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盧坤火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文欽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說明原告就訴之聲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及條文內容為何?及合於該法律規定之事實及理由。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予補正,若請求確認通行權,應以「訴之聲明」欄載明原告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何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於地籍圖謄本標示通行之位置;併以「事實及理由」欄載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以及請求受判決事項之法律依據。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則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三、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提出原告所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被告盧文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物省略)。
五、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