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2號原 告 盧坤火被 告 盧文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前於114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起訴聲明及原因事實,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惟依原告起訴書及附件所載,應暫以原告請求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鄰地之通行權為本件訴訟標的。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471元【計算式: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36元×面積1,588平方公尺×4%×7=60,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4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