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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53號原 告 八八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子昊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等間於112年7月29日簽訂之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第2項撤銷前項被告等所為之債權狀態應回復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租金之債權狀態,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不併算其價額,其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80,000元【計算式:70萬元×12月×2.95年(回復原租約剩餘期間,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24,780,000元】,而其主張對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9,936,244元,是本件撤銷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為9,936,244為準。末按聲明第3項原告係代位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字112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40,000元【計算式:70萬元×12月×1.85年(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15,540,000元】原告以一訴為前開請求,其撤銷請求部分應與代位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25,476,244元(計算式:9,936,244元+15,540,000元=25,476,244元)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7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本金 9,734,617元 9,734,617元 0 利息 9,734,617元 114年1月1日 114年5月6日 (126/365) 6% 201,627元 合計 9,936,244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