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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9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68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詹益和被 告 王媗葦

黎秋妹吳玉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87、8-88、8-8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