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連恩樂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為羅A、羅B、羅C,致本院無從得知被告具體為何人;然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8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原告則於114年6月23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號土地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該土地謄本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連恩樂及國有財產署,仍無法特定本件被告羅A、羅B、羅C為何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據此具狀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