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988號原 告 連恩樂訴訟代理人 吳晟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935、93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