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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5號原 告 A23

A24

A25

A26共 同訴訟代理人 A27被 告 A31

A32

A033

A34

A35

A36

A37

A038

A39

A40

A41

A042

A43

A44

A45

A46

A47

A048

A49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邱壬耀與邱謝丙妹間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31、A033、A34、A35、A36、A37、A038、A39、A40、A

41、A042、A43、A44、A45、A46、A048、A49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邱謝丙妹為原告之祖母,於大正5年12月18日為被繼承人邱壬耀所收養,原告為辦理邱壬耀之遺產繼承,然因邱謝丙妹除戶謄本未有收養之記載,戶政事務所請原告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憑,為此提起本訴;邱謝丙妹於昭和12年6月26日結婚時還住在邱壬耀之父邱永發之戶內,民國38年2月16日始隨夫住址變更,可認邱謝丙妹與邱壬耀有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32、A47:請依現有資料依法處理。

㈡被告A31、A033、A34、A35、A36、A37、A038、A39、A40、A4

1、A042、A43、A44、A45、A46、A048、A4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從未否認,但因戶籍或地籍等公簿上之登載與原告之真正法律上地位有異,原告私法上地位仍有因該公簿記載而受侵害之一般危險,則原告對於公簿登載之法律關係主張,提起確認之訴,亦得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邱謝丙妹為邱壬耀之養女,然於辦理相關登記時遭拒乙節,業據其提出苗栗○○○○○○○○○函,該戶政事務所函覆謂「光復時期收養是否存續或終止收養,戶籍資料無跡可尋,尚難認定,如有疑義宜請申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現就邱壬耀與邱謝丙妹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不明,而此將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應繼分,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屬適法。

四、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五、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邱謝丙妹為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生父謝阿春,生母謝巫氏任妹,於大正5年12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邱永發,記載為庶子邱壬耀養女、姓名為邱氏丙妹(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邱謝丙妹確實為邱壬耀所收養;後邱氏丙妹與邱集輝於民國12年6月26日結婚,姓名為邱謝丙妹,至其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邱謝丙妹與邱壬耀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邱謝丙妹與邱壬耀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應認邱謝丙妹與邱壬耀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邱謝丙妹與邱壬耀間收養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本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