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3 原籍設新竹市○區○○里0鄰○○路00 0巷00號3樓
A04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A05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A06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2
A07 原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
A08 原籍設新竹縣○○鄉○○村○○○00號
A09 原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A10
A11
A13
A014
A15
A016
A17(即A12之承受訴訟人)
A18(即A12之承受訴訟人)
A19(即A12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何滿妹均為被繼承人姜仁貴之子孫,被告為姜仁貴與林何滿妹之其他繼承人,因姜仁貴目前仍有土地為其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需要,而林何滿妹與姜仁貴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繼承利益,是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A12原為本件被告,惟其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17、A18、A19(另有子女A20,已拋棄繼承),並由原告聲請由被告A17、A18、A19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姜仁貴於民國73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訴外人林何滿妹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被告為姜仁貴及林何滿妹之其他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之遺產,經地政機關要求辦理繼承登記,查詢相關繼承人戶籍資料,訴外人林何滿妹原受被繼承人姜仁貴收養,改名為姜氏滿妹,後與訴外人林月錦結婚改名為林何滿妹,並於112年間死亡。因姜仁貴前曾收養訴外人姜氏源嬌,終止收養後另收養林何滿妹,然姜仁貴之戶籍記載並無曾收養二女之記載,故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之收養關係應不存在,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A11:收養是上一輩的事情,不太清楚,印象中是姓何,我小時候會去何家走動等語。
(二)被告A13:林何滿妹生前曾提過有養父等語。
(三)被告A014:曾聽林何滿妹說過沒有終止收養,過往姜仁貴的配偶從國外回臺灣時,林何滿妹有去接機,後來我就不太清楚;小時候家裡清寒,有去何家拿東西回來吃。林何滿妹過往跟姜家的人比較沒有往來等語。
(四)被告A15:這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五)被告A016:跟林何滿妹往來比較密切的是何姓,不過我小時候曾跟林何滿妹去姜家親戚開的雜貨店等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民國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何滿妹均為被繼承人姜仁貴之子孫,而姜仁貴迄今名下仍有土地之遺產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依林何滿妹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於26年2月26日經姜仁貴收養,於36年4月16日與訴外人林月錦結婚,至112年3月21日死亡間,其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或類似內容之記載。本院審酌:林何滿妹之戶籍資料曾有「隨同養父姜仁貴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九日遷入設寄籍」之記載,且當時仍名為「姜滿妹」(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至少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7年間,仍有養親子關係,而卷內證據並未見有相關終止收養書面,從而,尚無從認定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故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姜仁貴與林何滿妹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