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13號相對人即反請求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聲請人即反請求被 告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另案聲請人A02向原告即另案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9號),原告反請求與被告A02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前開扶養事件尚待調查審理,爰就本件反請求先為審結,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認領無效,因戶籍資料上仍登記原告認領被告A02,二人有親子關係,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A03同居誤以為生下被告A02而認領之,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向戶政機關登記認領,嗣近期知悉被告A02非其所生,原告與被告A02進行DNA檢測,檢測結果為「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法務部114年10月9日調科肆字第11403240310號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證。參以鑑定書記載:「A02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2S441、FGA等10項型別與A01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等語。衡諸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檢驗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以上,是上開親子檢驗結果及說明內容,應堪可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並無爭執。而認領以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本院審酌上開血緣檢驗結果,原告與被告A02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應可認定,其所為之認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A02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