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甲○○(設籍戶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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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遷出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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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遷出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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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丙○○承受訴訟人)
己○○(丙○○承受訴訟人)
庚○○(丙○○承受訴訟人)
辛○○(丙○○承受訴訟人)
壬○○(丙○○承受訴訟人)
癸○○(丙○○承受訴訟人)
子○○(丙○○承受訴訟人)
丑○○(丙○○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寅○○(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64年9月25日死亡)與卯○○○(女,明治45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58年9月2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A15、A17、A18、A20、A21、A24、A25、A026、A27、A28、A44、A62、A64、A66、A68、A76、A77、戊○○○○、庚○○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外祖父為寅○○(年籍如主文,聲請狀誤載為祖父),外祖母為辰○○○(聲請狀誤載為祖母),辰○○○於民國42年11月14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寅○○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寅○○亦於64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亦應由全體子女共同繼承,惟當時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日前原告欲辦理辰○○○及寅○○之遺產繼承登記,因而申請調閱寅○○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等。其中於寅○○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內記載其曾於大正元年(民國1年)9月19日收養卯○○○為養女,而卯○○○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內亦記載其為寅○○之養女,惟於35年光復初之戶籍資料內,卻記載卯○○○之父母分別為「父:巳○○」、「母:午○○○」。因卯○○○已於58年9月2日死亡(聲請狀誤載為59年),原告乃欲再申請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惟遭苗栗○○○○○○○○○駁回申請,其理由則係以『民國35年光復初設戶籍資料,當事人卯○○○即未有申報養父母姓名等相關紀錄,究其養父母姓名何以脫落未明,終止收養與否將無從判斷,後查於民國58年9月2日死亡,故本案所請補填「卯○○○」養父母姓名一案,係屬身分確認事項,事涉司法機關職權』因而致繼承登記無從進行。原告原於聲請狀載明請求確認寅○○與卯○○○收養關係不存在,嗣於庭訊時表示,其從小就知道有卯○○○這位阿姨,其原本之聲請狀之聲明為誤載,其欲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寅○○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A67、A65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聲明與事實理由均無意見,尊重法院依法審理(參卷二第221-223頁)。
(二)被告A17即卯○○○之三子於庭訊時表示,卯○○○的兒子、兄弟、女兒都經常與寅○○來往,其是35年次,在其小學五六年級時,我們經常往來,父母於逢年過節時會跟其說外公寅○○生日,要去過生日,其認為寅○○與卯○○○間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庚○○之父丙○○(已歿)為卯○○○之次子,庚○○於庭訊時表示其父曾對其說過,其與曾祖父寅○○一家有關係,說寅○○是其曾祖父。寅○○在其從小的印象裡就是曾祖父(以上所稱曾祖父,經查應為外曾祖父),且卯○○○仍姓范,沒有隨生父姓呂,卯○○○在祖墳上亦寫姓范。(原告表示其記得以前曾在家裡看見丙○○來訪)
(四)被告A44為卯○○○之四女,於庭訊時表示母親小時候會帶他們到姑姑家(即寅○○的女兒,原告對此表示該姑姑為其母未○,原告曾在家裡看見A44來訪)
(五)被告A18即卯○○○之五子,於庭訊時表示,寅○○有大小老婆,原告的媽媽是寅○○親生的,而其母卯○○○則是被收養,我們小時候時常與原告媽媽一家人來往,但後來都被寅○○的小老婆趕出來。(對此A17即卯○○○之三子表示卯○○○被寅○○的小老婆趕出來之後,卯○○○還是會想到自己的養父寅○○,過年過節會送東西過去,卯○○○與生父呂家沒有往來)
(六)被告A62為寅○○之三男,其表示只有在小學的時候看過卯○○○,後來就沒看過,其雖認為寅○○與卯○○○間之收養關係應僅存在於光復以前,但對於主張確認收養關係的被告陳述沒有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主張日治時期的戶籍謄本記載卯○○○為其外祖父寅○○所收養,惟35年10月1日戶籍登記,未有上開兩人收養關係之記載,故涉及原告就寅○○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致原告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寅○○繼承系統表(參卷一第159-163頁)、除戶謄本、日據時期戶籍手抄本、苗栗○○○○○○○○○114年4月28日頭市戶字第1140000917號函(參卷一第47頁),被告就此並無不同表示,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再按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
(四)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日治時期戶籍手抄本記載,卯○○
○(即申○○○)為明治45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生父巳○○、生母午○○○○、寅○○養女,於大正元年九月十九日養子緣組入戶(參卷一第33頁),堪認卯○○○確實為寅○○所收養;至其光復後之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則認寅○○與卯○○○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且參酌上開繼承人到庭如上陳述明確,足認原告主張非虛,因此,本件既無事證足認寅○○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已終止,應認寅○○與卯○○○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寅○○與卯○○○間收養關係存在,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被告僅依法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