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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

A04

A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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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7

A08

A09

A10

A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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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

B02上1 人訴訟代理人 B09被 告 B03

B04

B005

B06

B07

B08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陳絨之繼承人,有辦理繼承登記之需要,而陳絨與陳斷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A04、A05、A0

6、A07、A08、A09、A10、A11、A12、A13、A16、B1、B03、B04、B005、B06、B07、B08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陳絨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惟因陳絨與陳斷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為此提起本訴;依日治時期戶籍簿冊,陳斷在陳氏罔市戶內之事由記載:「陳絨昭和3年10月26日養子緣組除戶」,及「陳氏斷罔市養女昭和3年10月26日養子緣組入戶」,可認陳斷於昭和3年10月26日與陳絨養子緣組除戶、同日與陳罔市養子緣組入戶,陳斷與陳絨收養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之母方英為陳絨之養女等語;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陳絨與陳斷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15:依日據時期戶籍管理戶政用語記載「寄留」意思指

在本籍地以外的居住地,長期居住超過一定期限而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寄籍、寄戶之意思,關於陳斷之收養身分,應以日治時期「養子緣組」登記為準,許氏斷即陳氏斷大正7年4月20日記載「養子緣組入戶」成為許得和及妻許氏絨之養女,昭和2年許得和與許氏絨離婚、許氏斷即陳氏斷「養子緣組入戶」戶主陳氏罔市,又於昭和3年10月26日「養子緣組除戶」換給陳氏絨收養,續柄欄記載「養女」,陳斷之配偶方新國戶籍上記載「養女陳氏斷招婿」,陳斷之長女陳玉琴續柄欄記載「長孫女」,陳斷生父母始終記載邱培枝與陳氏爽,其養子緣組除戶、入戶之關鍵紀錄均指向陳絨收養,原告主張陳斷為陳罔市之養女,顯與記載不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17、B02:陳絨與陳斷有收養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014:我只知道陳絨收養我母親方英,我從小就叫陳絨阿嬤,但不知道有無收養陳斷。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被告為方財發死後方經裁

定為遺產管理人,故於方財發生前,並無與方財發共同生活過,也不清楚其生活狀況,而於方財發死後,雖經裁定為遺產管理人,但未曾自其生前共同生活之家屬或親屬取得任何方財發之遺物,故對於原告提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乙事,僅能先一概否認,並請依卷內資料,依法妥為判決。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㈤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一方提起者,以他方為被告,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1、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或雙方均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當事人之一方或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雖以王士銘律師(即方財發之遺產管理人)、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014為本件被告,然本件原告與上列被告均屬方英之繼承人,原告起訴確認陳絨與陳斷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該收養關係不存在則方英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則為增加,不需與陳斷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上列被告就本件收養關係存否事件均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同,是原告對上列被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陳絨與陳斷之收養關係存否,亦與並非陳斷繼承人即上列被告間之身分關係無涉,更無法期待上列被告為有效之抗辯,原告以上列被告為本件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又自光復時起,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當時所適用乃為民國19年12月26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20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其中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可知光復後終止收養需以書面為之。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絨之子孫,而被繼承人名下有遺產

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㈣經查,依陳絨、陳斷之戶籍資料記載,陳絨原名陳氏絨,生

父母為陳興旺、陳林氏月,陳絨於大正3年11月25日與許得和結婚,姓名變更為許氏絨;陳斷之生父母為邱培枝、陳氏爽,陳斷先於大政7年4月30日經許氏絨即陳絨當時之配偶許得和收養,記載「許得和養女」,姓名為許氏斷;後許氏絨即陳絨於昭和2年8月10日與許得和離婚復戶,姓名更為陳氏絨即陳絨,陳斷則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陳罔市戶內,更名為陳氏斷;陳斷又於昭和3年10月26日自陳罔市戶內養子緣組除戶,再於同日養子緣組入戶陳絨戶內,續柄欄為「養女」,至民國90年4月18日死亡間,陳斷之戶籍資料並無終止收養或類似內容之記載;另陳斷之配偶方新國於昭和10年8月11日婚姻入籍陳絨戶內,續柄欄記載「婿」、「養女陳氏斷招婿」,陳斷之長女陳氏玉琴亦記於陳絨戶內,記載「養女陳氏斷長女」。

㈤本院審酌上情,可認陳斷出生後,係先由陳絨之原配偶許得

和收養,後陳絨與許得和離婚,陳斷由陳罔市收養,隔年復由陳絨所收養,至其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陳絨與陳斷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而卷內證據並未見有相關終止收養書面,從而,尚無從認定陳絨與陳斷間生前已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㈥綜上所述,陳絨與陳斷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

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絨與陳斷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