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2與被告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身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目前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僅規範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權利(第1071條第1項前段),並無關於我國關於認領之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意旨,本件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在大陸經商
,與大陸地區人民被告A03之母即法定代理人A04,103年6月16日於無婚姻關係生下被告,經原告向大陸地區廣東中一司法鑑定中心申請兩造與A04是否存在親生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綜上檢驗結果分析,A03的等位基因可以從A02的基因型中找到來源。經計算,累積親權指數(CPI)為1.6174×108(大於10000)」、「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支持A02與A04為A03的生物學父母親」,及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公證「A03出生證明,父母親為A02與A04」、「證明A02是A03的父親」,另A04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4)粵深福證字第34779號公證書,同意原告撫養被告,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足認兩造間確有親子關係。經原告至苗栗○○○○○○○○○辦理登記親子關係,該所告以應先確定A04於103年6月16日受胎生下被告A03時,有無與他人存在婚姻關係,始得辦理認領登記(另參卷第115-116頁回覆本院函)。
原告前於大陸經商期間,為便利經商,於96年8月19日,以「劉文幫」之姓名合法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現已註銷)。原告A02即為「劉文幫」本人,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與A04於大陸結婚,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104年12月8日與A04離婚,是A04當時之登記婚姻配偶即為原告本人,並無民法第106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A04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之情形。
二、被告部分:被告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3款家事訴訟事件,又「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同法第39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我國戶籍上卻未有相應之登記,致其等自然血緣關係與戶籍登記不符,原告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即屬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4)粵深福證字第34556號被告出生證明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4)粵深福證字第3455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廣東中一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影本、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4)粵深福證字第35779號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而參照原告我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台灣地區來往大陸地區通行證照片,與原告、被告及A04在大陸地區為血緣鑑定時合影拍照之原告A02姓名、長相相同、身分證字號同一(卷第131、41頁),得以證明原告A02為被告之血緣生父。而A04同意原告撫養被告,被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公證處(2024)粵深福證字第34758號公證書影本為證,是應可認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
(四)至於原告前於大陸經商期間,為便利經商,於96年8月19日,以「劉文幫」之姓名合法申請取得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雖其出生年日登記為西元1970年3月8日(卷第127頁),與原告於我國實際出生年日為民國55年(西元應為1966)3月18日(卷第131頁)不符,但二者之照片實為同一人,故原告主張其是以「劉文幫」之名與A04結婚,A04懷胎期間之婚姻配偶即為原告本人,而無受他人婚生推定不得認領之情,應可採信。依此情形,被告依我國民法第1061條及第1062條之規定本應受婚生推定,而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早於84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我國女子范秋玉結婚,婚姻關係存在至今,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7頁),依民法第985第1項及第988條第3款,其與A04之重婚無效,被告無法受婚生推定,是原告認領被告以取得親子關係,並保障未成年子女被告權益,自有必要。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告真實身分關係,此實不可全然歸責被告,原告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基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衡平。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