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A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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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上列全體原告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被 告 A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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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022上列被告A15、A16、A17、A19、A20、A21、A022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A02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甲○○(已於86年4月27日死亡)之子女及孫子女,甲○○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1日為乙○○(已於36年12月12日死亡)所收養,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申請補填甲○○之養父姓名,經苗栗○○○○○○○○○發函通知收養關係之成立與終止無法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為判斷,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戶籍資料無跡可循,尚難認定,衍生原告對於乙○○遺產之繼承登記爭議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乙○○繼承系統表、甲○○戶籍謄本手抄本、苗栗○○○○○○○○○苗市戶字第1130003488號函、乙○○與甲○○除戶謄本為證(卷第21-26、41-43、69頁),是甲○○與養家即養父乙○○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將影響原告再轉繼承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聲請,即具當事人適格,核屬有據。另依前揭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乙○○死亡後,現在之繼承人為被告等12人。是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否,攸關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權益,故以其等之被告適格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被吿A1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甲○○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民國16年)6月23日出生,本生父母為A○○、D○○。於甲○○約1、2個月時,乙○○與甲○○之本生父母達成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由乙○○收養甲○○為養女,與乙○○一家同居,由乙○○撫養照顧,而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戶籍登記在案。依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具備書面,亦不以有戶籍登記為必要。綜上所述乙○○與甲○○之本生父母達成收養及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以自幼撫養甲○○之事實,應認乙○○與甲○○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卷第233頁)。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A15、A16、A17、A19、A20、A21、A022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甲○○(日據時代時期姓名丙○○)昭和2年(民國16年)6月23日生,生父A○○、生母D○○,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乙○○養女,姓名為杜氏青;於34年11月28日結婚為C○○之妻,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資料申報為甲○○,且無養父母記載直至86年間死亡。按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60054212號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1100121042號函:收養關係之成立與終止,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之要件...」,另法務部84年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 「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故本案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而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且法務部亦函釋日據時代終止收養關係時即恢復本性,故甲○○已恢復本性,足見已與養家終止收養關係。被告A17另具狀補充稱:甲○○當初改姓,原因是乙○○在外面欠很多賭債(卷第257-259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餘到庭被告無其他抗辯。被告A12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最近有一筆土地徵收款項,才會有這個問題(卷第235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日據時期,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171頁參照),是依日據時代臺灣地區收養習慣,收養子女不以書面為必要,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復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15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甲○○(日據時代時期姓名丙○○)昭和2年(民國16年)6月23日
生,生父A○○、生母D○○,於昭和2年(民國16年)8月1日養子緣組入戶為乙○○養女,姓名為杜氏青;於34年11月28日結婚為C○○之妻,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資料申報為甲○○,且無養父母記載直至86年間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另查甲○○出生時從生父母「謝」姓,名為丙○○,為乙○○收養
後,從養父「杜」姓,改名為杜氏青。其於34年11月28日與C○○結婚,35年光復初設戶籍資料申報時,已19歲,對於姓氏所彰顯之身分意義,應已相當理解,其除冠夫姓「鄭」外,主動把養父「杜」姓改為本生父母之「謝」姓,雖礙於時間久遠,戶籍登記資料不全,難有於34年11月28日與C○○結婚,於35年光復初設戶籍資料申報時,有與乙○○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可為佐證,然甲○○直至86年死亡,使用「甲○○」之名字時間長達51年之久,而根據甲○○之除戶資料,其中「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位」記載:「民國82年3月13日更換新簿。原住○○市○○區○○里00鄰○○○路○0巷00號民國50年2月24日遷入。原住○○里0鄰00號民國53年10月1日住址變更。原住○○里0鄰00號民國57月2月28日住址變更民國84年5月20日清查補註。」其時之父母欄應已登記為父A○○、母B○○,已無養父乙○○之記載(卷第69頁),應可認定甲○○與乙○○確有終止收養之事實。參酌被告A023到庭稱:我51年嫁給杜開銘(乙○○之次男,於103年死亡),我們叫甲○○大姊,有往來,後來知道是被領養的,不知道她改姓,忌日有回來、掃墓也有回來。被告A12(A023之子)到庭稱:甲○○有常去他家,叫她阿姑(見卷第237-241頁)。A01(乙○○長女被告A15之女)到庭稱:對甲○○不熟,看過一、二次,後來聽媽媽說,才知道她是養女,媽媽告訴她說,以前杜家不好,我阿公乙○○愛賭博,很早過世,甲○○幾乎不在家,我媽媽常常說甲○○很愛玩,都找不到人,杜家發生事情都不幫忙,也不幫忙養家,光復後都沒有幫忙過家裡。從以上被告或證人所述,甲○○於光復後尚有與被告A023家人有所往來,也還有祭拜乙○○之情事,然此並不足以證明甲○○與乙○○仍有收養關係之存在,蓋甲○○於民國16年出生不久即為乙○○收養,直至34年出嫁,跟養父乙○○同住約有18年之久,與乙○○及養兄弟姐妹間應已有一定相當感情,縱然終止收養,仍維持一定互動,或仍有祭拜乙○○之舉,亦屬人之常情。而被告A13到庭稱:並無乙○○之族譜,無法證明甲○○是否仍登記為乙○○之養子女。而參諸上開證人A01所述及被告A17狀稱甲○○當初改姓,原因是乙○○在外面欠很多賭債等語,雖無法直接作為甲○○出嫁改從本家姓氏,已終止與乙○○收養關係之積極佐證,但仍有一定可信性。
㈣再甲○○倘認為戶籍登記有誤,影響其身分權益,長達51年之
久,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而原告等人為甲○○之繼承人,在甲○○於86年死亡後,迄今近28年之時間裡,也可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如有爭議,自可訴請法院確認,此一長久關於收養關係存否確認之訴,是否應有一定提訴期間之限制,以免破壞長期存在之身分關係,我國目前雖無相應之立法,然為防止此一權利之濫用或欠缺權利保護利益之濫訴,應認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之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對於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限制而不得行使,以符誠信原則,避免權利濫用。本件戶籍登記並無甲○○與乙○○收養之記載,迄今已長達79年之久(民國35年光復至今),此一長久之狀態,已成為甲○○與乙○○後代子孫各自為法律行為及財產安排的重要信賴基礎,而在雙方已對此一長久既存的事實已產生特別信賴及主觀認知情況下,原告僅因有土地徵收財產利益問題,始提出本件請求,顯然不符一般社會通念之公平及正義,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所述,自應限制或禁止原告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權利,從證據法則上要求原告負擔更多舉證責任,並要求原告就長期怠於行使權利為合理說明,始得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件原告僅以日據時期甲○○與乙○○曾有之收養登記,請求為收養關係存在之判決,但對於甲○○出嫁後,於35年光復初設戶籍資料申報時,冠夫姓且自行回復本家姓氏,已知戶籍上已無為乙○○收養之登記,竟容任此事實長時間存在,於79年之後,主張與乙○○收養關係存在,本於誠信原則之遵守與權利濫用之禁止,其舉證自有不足,難形成對其有利心證之判斷。㈤綜上,雖綜觀甲○○之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均未見有記載終止收
養之戶籍内容,惟如前述,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終止,並不以申報戶口為發生效力之要件。而甲○○係於86年4月27日死亡之事,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衡諸常情,倘若甲○○未與養家即養父乙○○協議終止收養關係,其何以於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回復本家姓氏「謝」,並自該時起,至86年4月27日死亡為止,歷時將近51年之久,何以未曾加以爭執回復本家姓氏之事,甚至自行以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甲○○」申請上開戶籍登記變更戶長資料。加上前揭所述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只要養子女年滿15歲,養親與養子女即可協議終止收養關係,而甲○○於35年光復初次設籍登記時,約已年滿19歲,其於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年紀,已符合得與養親協議終止收養關係之年滿15歲的要件。如此,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甲○○既於回復本家姓氏「謝」後將近51年,及原告等人於其後28年,總計79年之期間,均未爭執並加以使用回復本家姓氏之姓名「甲○○」,應認其與養家即養父乙○○於其結婚後至光復初次設籍登記前之期間,已合法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㈥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乙○○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