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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被代位人 劉明儒被 告 劉明昇

劉明煜

劉明鑫

劉明政

劉朱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劉明儒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劉明儒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號、8號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劉明昇、劉明煜、劉明鑫、劉明政、劉朱觀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新丁(下稱劉新丁)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編號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間應就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具狀更正為:⑴被代位人劉明儒(下稱劉明儒)及被告等人應就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劉明儒與被告等人應就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5頁)。均係基於代位劉明儒請求分割劉新丁所遺留之財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誤將劉明儒列為被告,嗣於114年5月28日具狀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並已將該聲明狀送達劉明儒及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除被告劉明鑫外,其餘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劉明儒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2,740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4號債權憑證,原告為其債權人。劉明儒與被告等人於101年8月3日繼承劉新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等雖曾於102年1月間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惟上開遺產分割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在案,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地上權回復登記在劉新丁名下,劉明儒及被告等人並未拋棄繼承,然迄今未再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亦未為繼承登記。劉明儒怠於為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遺產之登記,及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劉明儒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就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亦未為繼承登記,及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再劉新丁之遺產尚有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段151、155、87

9、882、882-1、884、884-1、884-2、885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惟前開土地於102年2月25日,劉明儒與被告等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已為處分,而刪除所有權登記,已分割完畢,而不在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內。

(三)並聲明:⑴劉明儒及被告等人應就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⑵劉明儒與被告等人應就劉新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劉明鑫答辯略以: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前被撤銷遺產分割後,又再次決議照這樣分1次,已將系爭房屋分給我,我不同意分割,因為還要扶養母親及弟弟劉明政,他們都是身心障礙者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明昇、劉明煜、劉明政、劉朱觀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054號債權憑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1號簡易判決、本院109年2月20日苗院傑家字第04237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21、221至33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19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2050599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3、135頁)。被告劉明鑫雖以還要扶養母親及弟弟劉明政,他們都是身心障礙者,而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既已依前開規定代位劉明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則被告劉明鑫前開所辯,即無可採。且被告劉明昇、劉明煜、劉明政、劉朱觀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劉明儒之債權人,且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遺產尚未辦理繼承及附表一編號1至6號、8號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又劉明儒除上開繼承之土地及地上權外,僅有西元1994年(即83年)及1996年(即85年)份裕隆牌及福特六和牌汽車各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密封袋),上開車輛已有31、29年之久,已十分老舊,其價值顯已甚微,足認劉明儒除上開繼承之土地及地上權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且附表一編號1至6號、8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劉明儒怠於辦理繼承登記,及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劉明儒訴請遺產登記及分割,自屬有據。

(三)劉新丁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尚有151、155、879、882、882-1、885(前6筆權利範圍均為全部)、884、884-1、884-2(前3筆權利範圍均為7,060分之604)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7之系爭房屋全部。然查,原告已主張上開土地均經分割完畢,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67頁)。而系爭房屋其納稅義務人亦已變更為劉明鑫,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劉明鑫已到院陳明:系爭房屋之前被撤銷遺產分割後,又再次決議照這樣分1次,已將系爭房屋分給我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劉明鑫前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均已分割繼承完畢,自非本件代位分割之標的物。是附表一編號7之系爭房屋既已分割完畢,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房屋,即無所據,而不應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新丁遺有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尚未為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說明,在劉明儒與被告等人未就其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尚未存有處分該物權之權利,自無法對系爭遺產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故原告代位請求劉明儒與被告等人應就附表編號8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號、8號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6號、8號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劉明儒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劉明儒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劉新丁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4.10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31.67平方公尺 32分之3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48.00平方公尺 32分之3 4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22.52平方公尺 32分之3 5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87平方公尺 2分之1 6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9.22平方公尺 8分之1 7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8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劉明儒 6分之1 2 劉明昇 6分之1 3 劉明煜 6分之1 4 劉明鑫 6分之1 5 劉明政 6分之1 6 劉朱觀 6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