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周啓萍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複 代理人 葉品榛被 告 鄭詩昀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啓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叁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起訴狀(訴字卷第13至16頁)起訴時,列其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啓善(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間之代償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萬2,316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8月29日送達證書1份(訴更卷第9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10月9日以民事補正狀(訴更卷第147、148頁;下稱10月9日補正狀)增列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代位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權基礎,以及於115年3月3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周啓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7萬2,31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更卷第530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伊兄長周啓善之配偶,並於112年11月11日因周啓善之
贈與行為,分別取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及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共有部分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基地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下稱高雄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建物及基地(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共有部分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基地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又於114年5月6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王安利;下稱桃園房地)。周啓善死亡後,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即周啓善之子周宥丞、訴外人即周啓善之女黃于恩,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被告為周啓善遺產之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高雄房地、桃園房地視為被告自周啓善處所得遺產。
㈡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00巷0○00號建物及基地(苗栗縣○
○鎮○○段000○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基地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苗栗房地)為伊所有。苗栗房地前經周啓善於101年6月間持以向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現改制為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農會)貸款(下稱周啓善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其上,且周啓善貸款原是由周啓善按月從其向頭份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啓善農會帳戶)授權扣款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啓善農會貸款帳戶)內繳納(每月繳款本息約2萬3,481元)。嗣於112年7月間因伊有以苗栗房地向頭份農會貸款之資金需求,需塗銷系爭抵押權,伊與周啓善遂商定,由伊先代償周啓善貸款餘額,再由周啓善將原周啓善貸款每月繳款金額轉匯伊,以為償還(下稱系爭代償協議)。伊因而於112年7月11日自伊向頭份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農會帳戶)匯款280萬3,316元至周啓善農會貸款帳戶,將周啓善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於同日塗銷登記。其後,周啓善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伊農會帳戶內(附表一編號9是預繳113年3月至12月部分),截至周啓善死亡時債務餘額尚有237萬2,316元(計算式:2,803,316-431,000=2,372,316),且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周啓善死亡時視為已到期。詎被告無視系爭代償協議、伊因代償周啓善貸款依據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周啓善貸款之債權人權利,拒不還款。
爰依系爭代償協議、民法第312條、繼承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周啓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7萬2,316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苗栗房地為原告於11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受讓
自其母即訴外人張貴美(已於113年2月12日死亡),並在實價登錄網站標註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且未將系爭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前予以塗銷,顯示張貴美要求原告承受系爭抵押權。又原告並未曾與周啓善達成任何代償周啓善貸款之協議,周啓善之所以會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與原告,僅是基於張貴美生前要求及維護家庭成員間和諧目的而給予原告之贈與。
㈡縱法院認定伊就周啓善貸款餘額負有清償責任,因原告前為
向張貴美購入苗栗房地,係以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11年9月7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價金,但於112年3月7日系爭支票經存入張貴美向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貴美玉山銀帳戶)提示請求付款時,原告自身財力不足,是由周啓善出借或基於無因管理目的,於同日將現金240萬元存入原告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原告一銀帳戶)內,方順利將系爭支票兌現,而原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240萬元,此屬原告對周啓善所積欠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債務(下稱系爭抵銷債權甲)。又原告前積欠周啓善其他往來款項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系爭抵銷債權乙),目前也還沒清償。伊經其他共同繼承人周宥丞、黃于恩同意,以系爭抵銷債權甲、系爭抵銷債權乙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訴更卷第575、576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原告兄長周啓善(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之配偶,
並於112年11月11日因周啓善之贈與,分別取得高雄房地(於112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完成)、桃園房地(於112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完成,被告又於114年5月6日將之出售予王安利)。周啓善死亡後,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周宥丞、黃于恩,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故被告為周啓善遺產之繼承人,且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高雄房地、桃園房地視為被告自周啓善處所得遺產。
⒉原告所有之苗栗房地前經周啓善於101年6月間持以向頭份農
會借貸周啓善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於其上,且周啓善貸款原是由周啓善按月從周啓善農會帳戶扣款繳納(每月繳款本息約2萬3,481元)。嗣於112年7月11日原告以苗栗房地向頭份農會貸款,並於同日自其農會帳戶匯款280萬3,316元至周啓善農會貸款帳戶,將周啓善貸款餘額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於同日塗銷登記。其後,周啓善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原告農會內。
⒊桃園房地、苗栗房地原均登記為張貴美(已於113年2月12日
死亡)所有,張貴美於111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苗栗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於111年9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桃園房地移轉登記與周啓善。
⒋系爭支票經影印列入原告與張貴美於111年9月7日就苗栗房地
所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更卷第509至518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內,作為原告支付買賣價金240萬元之證明。又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7日被存入張貴美玉山銀帳戶提示請求付款,是由周啓善先於112年3月7日13時許,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將現金240萬元存入原告一銀帳戶內予以兌現。
⒌周啓善於112年3月10日12時37分至12時39分間,在玉山銀行
竹南分行,以張貴美代理人身分從張貴美玉山銀帳戶內臨櫃提領220萬元,並將其中200萬元轉匯入周啓善向陽信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啓善陽信銀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代償協議是否存在?又縱系爭代償協議不存在,原告於1
12年7月11日匯款清償周啓善貸款餘額之結果,是否會因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頭份農會對周啓善貸款之債權,或對周啓善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⒉系爭抵銷債權甲是否存在且屆清償期?⒊系爭抵銷債權乙是否存在且屆清償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另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62條之1第3項、第4項、第334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
㈡原告與周啓善間就周啓善貸款存在系爭代償協議:
⒈證人即周啓善私人會計黃莉玲於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周啓善
私人會計,平常負責幫周啓善處理金融事務,包含幫周啓善將每月應還款金額存入周啓善農會帳戶內,以繳納周啓善貸款。112年7月23日伊將當月貸款繳款金額存入周啓善農會帳戶後,周啓善於翌日(24日)又通知伊再去繳1次,且要求改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周啓善當時告知之理由是張貴美過戶給原告之苗栗房地,過戶前被他拿去辦理周啓善貸款,過戶後貸款人還是他,所以要改存入原告農會帳戶。其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均為周啓善指示伊匯入原告農會帳戶,於112年10月以後,因為周啓善的公司結束營業,且周啓善罹癌住院治療也沒錢了,伊就沒有再幫周啓善匯款至原告農會帳戶。再周啓善不曾表示過是因為張貴美要求或體諒原告財務狀況才定期指示伊匯款至原告農會帳戶等語明確(訴更卷第462至467頁)。又周啓善農會帳戶於112年5月25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23日確實均有標示匯款人為「黃莉玲」之匯款,與原告農會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匯款均有註記匯款人為「黃莉玲」,此有頭份農會115年4月10日頭市農信字第1152000130號函及附件(訴更卷第545至555頁)、原告農會帳戶之存摺影本(訴字卷第35、36頁)各1份在卷可證,與證人黃莉玲上揭所證述內容符合。
⒉依卷附原告與周啓善間對話紀錄(訴更卷第153至357頁)所
示,原告與周啓善間曾出現附表二所示對話內容,且未見周啓善對於原告要求其應就代償周啓善貸款部分負清償責任乙事為駁斥,甚至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5所示訊息催促付款時,周啓善隨即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匯款至原告農會帳戶,更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訊息內直接表示是「預存農會」。而若周啓善就附表一所示匯款僅是如被告所辯稱為維護家庭和諧目的而聽從張貴美之指示所為(訴更卷第103頁),殊難想像其於張貴美過世及其自身財務狀況明顯惡化後,仍會願意對原告以周啓善貸款為由之催討金錢的要求言聽計從,與其有何需對證人黃莉玲掩飾真實匯款原因之必要性。
⒊從而,由原告與周啓善對話紀錄所呈現周啓善貸款由原告代
償後之後續處理之相關討論、周啓善於112年7月後將相當於原周啓善貸款之每月應繳款金額轉匯原告農會帳戶行為、證人黃莉玲所述周啓善所表達之匯款原因,堪信至遲於112年7月24日張貴美傳達原告要求周啓善每月匯款2萬3,481元至原告農會帳戶之訊息與周啓善,此有周啓善與張貴美間對話紀錄1紙(訴更卷第113頁)附卷可查,周啓善因而於同日指示證人黃莉玲匯款至原告農會帳戶時,原告與周啓善間已默示成立系爭代償協議,被告否認系爭代償協議存在之辯解,並非可信。被告既為周啓善遺產之繼承人,自應繼受系爭代償協議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代償協議所示債務已因周啓善死亡,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4項規定,於113年7月19日繼承開始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繼承周啓善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㈢張貴美將苗栗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真實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買賣:
⒈證人即受託處理桃園房地、苗栗房地過戶事宜之人廖子緒於
審理時證稱:苗栗房地、桃園房地是張貴美連繫伊,表示因其身體不是很好,希望以最節省稅金方式儘快在當年度將桃園房地過戶給周啓善、苗栗房地過戶給原告,但張貴美一開始並未指定苗栗房地、桃園房地之過戶方式。經伊試算稅金結果,發現將苗栗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並使用自用住宅用地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桃園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所需繳納的稅金金額最少,若相反操作(即苗栗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桃園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稅金將增加。伊將試算結果回報,經張貴美確認選擇用苗栗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桃園房地以贈與方式過戶後,伊便依指示辦理後續過戶事宜等語翔實(本院卷第482至493頁)。又觀諸卷附證人廖子緒所製作報告書暨委託書影本(訴更卷第495至497頁)、確認書影本(訴更卷第519、520頁)之記載,清楚顯示桃園房地、苗栗房地倘均以贈與方式過戶,將逾越111年每人每年贈與免稅額度244萬元,契稅加計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贈與稅之稅金數額預計高達41萬餘元,而若將苗栗房地改以買賣方式過戶並有金流,稅金數額則下降至19萬餘元,若無金流亦可下降至34萬餘元。再參酌原告、周啓善、張貴美曾於訴外人即原告、周啓善之父周奇中過世時,經歷周奇中財產因未及於生前妥善安排,於周奇中死亡後面臨需與和家族較不親近之代位繼承人黃識允(即原告胞弟周啓信之子,綽號周大帥)共同繼承之不愉快經驗,因此於113年1月間,張貴美因感覺身體健康狀態不佳,而急欲安排保險箱內財物、存款、機車等財產歸屬,以免重蹈覆轍,此有原告與周啓善113年1月16日對話紀錄1份(訴更卷第253至257頁)在卷供參;以及周啓善於113年3月6日曾傳送附表二編號4所示訊息與原告,而倘若苗栗房地、桃園房地交易之真實原因關係乃屬不同,無法解釋為何周啓善都使用「給」、「不是自己賺的」等用詞來形容自身、原告自張貴美處取得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等情。⒉證人廖子緒證稱:苗栗房地、桃園房地之過戶,稅單申請下
來後,因為張貴美身體不好,伊是交給周啓善去處理等語詳實(訴更卷第486頁)。又周啓善於112年4月11日前長期持用原告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所申用支票本及負責將票款存入原告一銀帳戶內兌現票款,且系爭支票票款240萬元於112年3月7日兌現後,其中220萬元旋於112年3月10日遭周啓善提領而流向周啓善,周啓善亦有於112年3月7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張貴美玉山銀帳戶及其將票款存入原告一銀帳戶內之交易單據截圖傳送與證人廖子緒,此業經兩造不爭執,復經證人黃莉玲結證稱:伊有負責幫周啓善將票款存入原告一銀帳戶等相關事宜,周啓善都是用原告的支票,已經用了十幾年,原告將整本支票本放在周啓善那,伊曾目睹周啓善從包包內取出原告之空白支票本並當場簽發交付他人等語無訛(訴更卷第463頁),並有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向周啓善索討其支票本且周啓善允諾歸還之對話紀錄(訴更卷第215頁)、證人廖子緒與周啓善112年3月7日對話紀錄(訴更卷第521頁)各1份在卷可證。再考量原告曾於113年1月15日傳送內容為「媽把自己的保險都解約退掉了,錢花光了,你知道的,現在媽已經沒保險了,樣樣都要花錢,媽玉山銀行有一筆轉帳220萬元,是轉給你的嗎?我也不知道你做這個動作是何用?媽說都是你在處理的,他也不會轉帳匯款,我真的想不透(。)媽更說,你已經好久沒給他錢了..」訊息與周啓善,指控周啓善於112年3月10日從張貴美玉山銀帳戶內提領220萬元行為是周啓善擅自決定,周啓善卻對此未為反駁,有原告與周啓善之113年1月15日對話紀錄1份(訴更卷第249至253頁)附卷可查。
⒊堪信苗栗房地、桃園房地均是張貴美因感覺健康惡化,為避
免苗栗房地、桃園房地重演需由原告、周啓善、黃識允共同繼承情形,預先分配與原告、周啓善,僅因節省稅金考量,方選擇用苗栗房地以買賣方式、桃園房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事宜。其次,由系爭支票發票日(111年9月7日)、系爭買賣契約(訴更卷第518頁)所揭示張貴美具領系爭支票之日期(111年9月7日)、系爭支票存入張貴美玉山銀帳戶日(112年3月7日)、票款兌現日(112年3月7日),均在周啓善實際掌控原告支票(含系爭支票)及原告一銀帳戶期間,以及周啓善實際負責處理稅金繳納事宜及事後特意回報證人廖子緒行為,應可確定系爭支票之簽發、兌現只是周啓善為配合苗栗房地之不實買賣交易所製造不實金流,原告從張貴美處繼受取得苗栗房地之真實原因關係為贈與,而非買賣。
㈣原告並未積欠周啓善系爭抵銷債權甲:
系爭支票既是周啓善利用其持用原告支票期間,為配合苗栗房地以買賣方式過戶需製造不實金流而簽發,因原告對張貴美實際上並不存在買賣價金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得對執票人張貴美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而無庸給付票款。周啓善將票款存入原告一銀帳戶讓系爭支票順利兌現之結果,原告根本未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且亦難認周啓善前揭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要件,故周啓善不會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原告取得系爭抵銷債權甲。㈤系爭抵銷債權乙僅50萬元內存在:⒈被告固以原告與周啓善於113年3月6日存在如附表三所示對話
內容為由,抗辯系爭抵銷債權乙之金額為100萬元,惟原告就系爭抵銷債權乙僅當庭自認其中50萬元(訴更卷第577頁)。又觀諸上開附表三所示對話內容全文,只見原告、周啓善為過往金錢往來應以多少錢計算乙事進行磋商,雖原告一度表示就部分往來金額以100萬元計算,兩人最終依舊未能達成共識,不歡而散,則自不能以原告曾於協商過程提出100萬元,便認定原告與周啓善間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和解協議,周啓善因而取得100萬元之和解債權。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抵銷債權乙之金額應為100萬元。是依現存事證,僅能認定系爭抵銷債權乙於50萬元內存在。
⒉系爭抵銷債權乙、系爭代償協議債務均為金錢之債,依現有
卷證未見存在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情事,且縱認系爭抵銷債權乙本質上仍屬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務,因被告於114年12月3日即以民事答辯㈡狀(訴更卷第377至382頁)為抵銷抗辯,此應已生民法第478條所定期催告返還效力,系爭抵銷債權乙於115年5月27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已清償期屆至,與周啓善之其他繼承人周宥丞、黃于恩皆同意被告前揭抵銷行為,此有周宥丞115年4月16日同意書影本(訴更卷第559頁)、黃于恩115年4月16日同意書影本(訴更卷第561頁)各1份在卷可參,故系爭代償協議債務經被告以系爭抵銷債權乙抵銷之結果,債務金額僅餘187萬2,316元。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查系爭代償協議債務依民法1162條之1第4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19日周啓善死亡而繼承開始時清償期屆至,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憑。
㈦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代償協議、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就系爭代償協議債務負清償責任,參諸首揭法律規定,僅於
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乃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312條第三人代位權、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本件屬選擇合併訴訟,本院無庸再審酌。
五、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各明文規定。查:
㈠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兩造前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字卷第13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更卷第101頁),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㈡至就主文第2項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7月26日 23,000 訴字卷第35頁 2 112年8月22日 23,000 訴字卷第35頁 3 112年9月25日 23,500 訴字卷第35頁 4 112年10月18日 24,000 訴字卷第35頁 5 112年11月19日 26,000 訴字卷第35頁 6 112年12月23日 24,000 訴字卷第36頁 7 113年1月23日 24,000 訴字卷第36頁 8 113年3月25日 23,500 訴字卷第36頁 9 113年3月25日 240,000 訴字卷第36頁 合計 431,000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1 112年4月10日 原告傳送周啓善過去所傳送內容為「老爸的事我從沒說過什麼(,)兩兄弟都盡自己的力(,)對長輩都是應該做的(,)不是金錢可以衡量的(。)你老媽的個性一直很務實,偏偏記性也特別好,這個節骨眼我只能儘量順她的意。對於貸款你不用擔心,我會儘快清償的」訊息截圖與周啓善 訴更卷第209頁 2 112年4月14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現在要跟你商量的是,你把農會的剩餘貸款給我,扣掉我欠你的50萬元,往後貸款我繳,如果你不同意,就折中給我140萬,農會貸款我繳一半,直到貸款餘額剩50萬就我個人繳,這是要還你的錢..」訊息與周啓善 訴更卷第221頁 3 113年1月23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你的貸款還沒有入帳,叫你老婆先匯來一下」訊息與周啓善 訴更卷第269頁 4 113年3月6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還有你打算怎麼清償我的房貸了呢,我們也都55,57歲了,就剩我們兩個了,媽的遺願就是要我們好好的,我也不想再說不好聽的話了,你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可以嗎」訊息與周啓善;周啓善則回覆內容為「..農會貸款我每個月都沒遲繳過..不明白我的信用差在那裡?你不擔心我的身體,只擔心我提早掛了,卻沒付你的房貸?...現在我們的房子都是老媽給的,不是自己賺的,不需要把話說的那麼冠冕堂皇。你也是貸款拿去付帳,我也是一樣。沒有誰比較清高。如果你一直堅持要我現在全部清償,那麻煩你先算一下我給你多少錢先吧......(帳你一定記的比我清楚才對)」訊息與原告 訴更卷第301、305、307頁 5 113年3月23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本月的貸款?」、「未入帳」訊息與周啓善 訴更卷第317頁 6 113年3月26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請問有收到匯款了,這些什麼用途?」訊息與周啓善;周啓善則回覆內容為「一筆23500 本月農會 一筆24萬 也是預存農會」訊息與原告 訴更卷第319頁 7 113年5月19日 原告傳送內容為「..你要有信用,自己做的事情自己承擔,該還這個家,你要做到,你的貸款是要到126年的7月,那時候已經70歲了,變化會怎樣,誰也不知道,更別提誰人能幫...」訊息與周啓善 訴更卷第353頁附表三:(訴更卷第307至317頁)周啓善:...如果你一直堅持要我現在全部清償,那麻煩你先算 一下我給你多少錢先吧......(帳你一定記的比我清楚 才對) 周啓善:內容載有「周啓萍的預支表⒈98年1月21日給啓萍29萬 元 ⒉98年4月22日給啓萍10萬元 ⒊98年6月12日啓萍自 領13萬元 ⒋98年6月30日啓萍自領10萬元 ⒌99年3月15 日啓萍拿50萬元買股票 ⒍1至5共112萬加上雜費共1466 00元 ⒎103年8月6日給啓萍2萬元 ⒏104年10月6日給啓 萍2萬元 ⒐105年10月7日給啓萍2萬元 ⒑105年10月11 日奇中住院給啓萍6萬元 ⒒105年11月23日老大給啓萍1 4萬元奇中喪費」圖片 原告:這是媽給我的,不是你,你要我關心你,我沒做到嗎? 跑了高雄幾趟,為什麼我不去了,把兩間房子都拿走 了,去做你的事情,兩夫妻開著豪車,丟下這個欠債的 家給我,公平嗎?我只是想跟你說,能夠那時候能還竹 南的家,你就如此,我還能再說什麼呢? 周啓善:我知道是老媽給你的...不要一直讓人寒心就可以 了..... 沒關係,麻煩你算一下我給你多少錢了?再看我應該 補多少 原告:我都不敢跟人說,媽的後事都是我一個人,你生病,其 他人呢,我有顧及你,我已經耳鳴一個月了,我知道是 媽在唸我,要我們好好的,可是我真的很不平衡 周啓善:老媽不讓其他人來 你明明知道的 現在又拿來說嘴? 你剩下這些可以說嗎? 原告:不說了,你們過的好就是了,錢的問題,你記性好、隨 便你算了,我到現在這種地步,沒差了 周啓善:不用這麼說 記性好的人是你 麻煩你算一下 不然我帳怎麼還? 原告:欠你50萬,對嗎 周啓善:這個50是? 原告:不夠嗎 周啓善:三義木雕那個就80-100了 原告:好,100 還有呢 周啓善:還有一段時間你沒工作,每天在我公司打電動1-2小 時,那時拿給你多少呢? 原告:還有呢 周啓善:(回覆原告前揭「欠你50萬,對嗎」)這個是? 原告:三義木雕的啊 周啓善:每個人心理的帳都是不一樣的 原告:我記得是50 周啓善:兩筆不一樣 原告:你給我那麼多啊,感恩 周啓善:(回覆自身前揭「三義木雕那個就80-100了」)我會 說80-100是因為你有拿一兩次利息紅利給我 原告:你能算的那麼清楚 你就算吧 周啓善:別告訴我你都不清楚了...... 原告:你連我在京鑽的工資都能算 我還能說什麼 社會事,我沒處理嗎? 打人沒做嗎 你算吧 真可悲,這就是做大哥能說出來的話, 周啓善:你也剩下這些可以說了... 把話說的難聽的是誰? 原告:你農會還有270 你扣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