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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陳立璋

戴秋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華民國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號建物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且補正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補正裁定(本院卷第19頁)、本院114年3月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繳,有本院114年3月17日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前揭聲請自程式不備,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