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廖泰椲
廖少宏
廖昱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區塊鐵皮貨櫃屋含雨遮(占用面積15.8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廖少宏新臺幣11,641元、廖泰椲新臺幣7,430元、廖昱茹新臺幣7,43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25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6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本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貨櫃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7,15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618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14頁),嗣因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之土地面積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貨櫃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按月給付原告3,56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61-62頁),經查,均係基於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用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之基礎事實,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同年10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通知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貨櫃屋」(占用面積15.86平方公尺、水泥空地13.57平方公尺),但均未獲置理,經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貨櫃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按月給付原告3,56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於92年向劉阿根承租土地,劉慶昌(下稱出租人)為劉阿根代表人出租,再由被告申請建築鐵皮屋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承租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為大約為414坪左右,承租土地費用為2萬元,以鐵皮屋為中心點左右兩側土地,97年出租人內部劃分土地後,由出租人、被告當面協調土地界線,以電線桿為界線,另外一邊以貨櫃為界,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租金為12,000元,合約為不定期租約。被告為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租地建屋契約之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購權。
二、原告於114年5月份以整地為由,要求被告配合整地,被告以敦親睦鄰為主,配合原告委託蔡文傑整地各項事宜,出租人及原告尚未告知被告承租土地協調買賣各項事宜,原告單方面鑑定土地後,貨櫃屋佔用30公分以内,原告要求拆除貨櫃屋及搬移屈臂式吊桿,造成被告損失約60萬元,原告、出租人及被告三方尚未協調土地界線,且也未經鎮公所調解,要求拆除貨櫃屋為原告單方面要求。
三、原告民事起訴狀第6頁第15行指出被告佔用土地面積為103.66坪,請原告提出被告使用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相關證據。
四、原告取得土地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4日,而原告向被告求償5年租金之不當取得共1,477,155元(計算式:28,500元X103.66平方公尺xl0%x5=l,477,155),原告明顯無理由,本案原告未經調解無證據意圖利用官司訴訟謀取不乏利益,請原告提出被告113年以前占用土地相關證據。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泰禕、廖少宏、廖昱茹分別於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4日取得所有權,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面積103.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113年01月告土地現值為28,500元/㎡、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分割自:444地號)。被告在附圖所示位置搭建「貨櫃屋」、占用面積15.86㎡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卷、貨櫃屋照片、元澄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存證信函、履勘筆錄、照片、附圖等在卷可憑(卷23-36頁、第99-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又附圖所示A區塊鐵皮屋為被告所興建,且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99-119頁),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區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與劉慶昌間之租賃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4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慶昌到院證述其與被告約定建屋土地為444號並不包括道路用地之444-2地號土地,也未曾承諾被告可在道路用地搭建鐵皮屋使用等情(卷第191第27-29行、第193頁第10-12行),此與被告僅在444地號土地搭建工廠申請門牌苗栗縣○○鎮○○里○○路000號使用,及在土地分割時已將原本土地租金2萬元租金縮減至12,000元(卷第196-197頁)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證人劉慶昌之說詞,且就444地號雖是租地建物,但444-2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租地建屋,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與劉慶昌間有關土地租賃範圍、租金收取等糾紛亦與原告無涉,尚難認為係被告合法使用附圖所示A區塊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占用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抗辯「原告取得土地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24日、113年10月4日,而原告向被告求償5年租金之不當取得共1,477,155元(計算式:28,500元X103.66平方公尺xl0%x5=l,477,155)與取得土地權利時間不符」,原告雖提出出租土地之證人即土地出租人劉慶昌之轉讓權利證明書為證,然該證人亦到庭證述其收取被告租金12,000元包括出租442地號鐵皮屋和442-2地號違章搭建貨櫃土地範圍(卷第196-197頁),是原告廖少宏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4日起、廖泰椲、廖昱茹各自113年10月4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起,均至114年4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4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劉慶昌與被告間租金範圍、租金收取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又查,系爭土地坐落竹南鎮、緊鄰有分隔線之開元路上,距離竹南車站、竹南運動公園近距離之交通、生活機能等情,見履勘筆錄(卷第99-113頁)、依職權在Google Maps查詢資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被告與劉慶昌簽有444地號土地租金合計12,000元等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之10%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500元,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1,641元、7,430元、7,43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5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282÷365=0.00000000》×原告權利範圍1/3=11,64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5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180÷365=0.00000000》×原告權利範圍1/3=7,430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8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500元/每平方公尺×年息10%×原告權利範圍1/3÷12個月=1,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