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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廖泰椲

廖少宏

廖昱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張欽銘輔 佐 人 張詠竣

張芝瑄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被告則無合法權源占用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人等情,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有部分騰空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就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共有部分遭被告以私自搭建鐵皮屋占用為由,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則為其與訴外人劉慶昌間有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劉慶昌有無權利出租444-2地號土地等事實,兩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當事人也不一致。且被告提出反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繳納一審裁判費。則本訴與反訴之請求原因事實不同,分別獨立,被告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反訴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 土地 占用面積(㎡)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元/㎡)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年息率/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103.66 28,500 24,618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