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詠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柏銘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就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3萬3126元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93萬31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萬62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