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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張榮風

張明俊張添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志律師被 告 房張梅蔭

張素琴陳得坤

陳得財陳麗山陳美英陳美蓮陳美珠趙茂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志華被 告 趙茂財

趙素蘭

趙素貞

趙素琴趙茂松張林寶雲

張添坤張添富張金華張潔玉張怡婷

張秀春林慶松林美娥林慶定林慶和鍾金松地政士(即李進之遺產管理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張添富住址「新北市○區○○路○0○0巷○○號二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巷○○號二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將被告張添富之住址「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之錯誤,此為誤寫,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職權裁定更正。

三、本院就被告張添富住址之登載雖有上揭將新竹市誤載為新北市情事,但就上開事件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原告114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11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114年9月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114年10月2日履勘期日通知,均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主動協助而有正確送往更正後地址,此有本院114年9月10日送達證書、114年10月13日送達證書、114年9月2日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