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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吳水日

吳宗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許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壹元,並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追加之訴;暨應補正余立源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所示,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又訴之追加,性質上仍為新訴之提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類似意旨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次,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開聲明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9,092,771元,擔保物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價額為3,125,07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90元×8,013平方公尺=3,125,07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價額3,125,070元為準,原告雖以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5,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0,700元,尚應補繳7,421元。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載明債務人為訴外人余立源,原告應以該債權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余立源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僅列其中一方當事人即許選為本件被告,未將余立源列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就上開確認之訴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應予補正,並應具體說明原告就本件確認利益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7,421元,並應具狀補正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另應提出余立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一: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80年 字號:大湖地字第001616號 權利人:許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0年6月20日至80年9月20日 清償日期:80年9月20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二分計算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余立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清償日期翌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300萬元 3,000,000元 2 利息 80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9日 (33+100/365) 2.375% (即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2,370,771元 3 違約金 80年9月21日 113年12月29日 (33+100/365) 43.8% (即每百元日息一角二分) 43,722,000元 小 計 49,092,771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