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許惠如被 告 黃淑萍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夫妻以不實證詞及證據,指控原告犯有恐嚇罪並要求民事賠償,損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均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系爭刑案支出律師諮詢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255元、開庭交通費及開庭費5410元、聲請閱卷費6316元、影印及郵寄費1245元,此部分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黃淑萍給付。另原告因此訴訟纏身長達17月,並曾遭本院第一審判處罪刑,原告此段時間承受極大訴訟壓力,心情低落、精神恍惚,嚴重影響生活而無法處理家務,迄今原告名譽亦未復原,被告黃淑萍以誇張不實且汙衊方式汙衊原告,即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單獨在偵查庭指稱原告在她住處前後燒白蠟燭,損害原告名譽權;另在本院第一審勘驗程序中,連續3次搶著替原告回答沒意見,擾亂原告在法庭之正確判斷,侵害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黃淑萍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陳志誠則明知炮煙在車道位置與偷拍側錄中丟物方位不同,卻多次監視與偷拍原告在私人住所陽台內活動,持續侵害原告隱私權至少22日,並將偷拍影片作為不實指控之證物,甚有以影音編修軟體變造日期與畫面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故請求被告陳志誠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淑萍應給付原告23萬8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淑萍應登報公開道歉澄清。㈢被告陳志誠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黃淑萍係基於合理懷疑,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原告有罪,顯示其所提出刑事告訴具初步可信基礎,非虛構不實,係依法律行使權利,不負民事賠償責任。被告係於面對可能之不法威脅下,為保全自身安全及蒐集證據,於公開場所錄製自家建物及公開環境影片,為了解事發經過,非針對私人空間拍攝,屬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不構成侵權行為,且無惡意或不當目的,所攝影片亦未曾外洩於公開平台,純為刑事訴訟證據使用。原告長期以來之行為,造成被告心生畏懼,是於本院第一審壓力造成之緊張,在法官問話時造成無意的干擾。依建物結構來說,被告黃淑萍起居多在2樓客廳,3樓為主臥室及陽台,是其生活用語習慣稱客廳為1樓、陽台為2樓,在法庭上可能造成誤解,並非指證地點不符。被告黃淑萍僅就其個人遭遇向司法機關陳述,未有公然散播或抹黑行為,原告所述律師費、交通費、影印費等支出,核屬訴訟中一般支出,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之不法行為所致,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受損事實、嚴重程度,應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且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被害人,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首先,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間則為夫妻關係。原告經被告
黃淑萍提起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起訴事實為原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2年3月16日起至5月5日止,均於上午7時10分許,即被告黃淑萍騎機車載小孩上學出門時,以1週約3次之頻率,從自家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號2樓,往下朝被告黃淑萍所在處丟擲鞭炮,致被告黃淑萍心生畏懼。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認定原告於112年3月16日、17日、20日、24日、27日、30日、31日、4月6日之行為屬有罪,惟所餘時間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原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後,中高分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關於原告有罪之部分撤銷,原告因而無罪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具體係主張被告黃淑萍所
提起之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在法律上並無依據,認原告本無恐嚇之言語或舉動,被告黃淑萍卻指訴原告有此行為;且被告黃淑萍指訴之炮煙與丟物方向,核與客觀證據即影片畫面不符。另被告黃淑萍於112年8月15日刻意躲避原告,在偵查庭指稱原告在她家前後燒白蠟燭,企圖汙衊原告;復在本院第一審勘驗程序中搶原告答話等語(訴卷第17至23頁)。經查:
⒈本院刑事勘驗程序中,查知有人於112年3月16日、17日、20
日、24日、27日、30日、31日、4月6日,均於上午7時10分許即被告黃淑萍以機車搭載小孩出門時,燃放鞭炮後加以丟擲之行為,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附圖為憑(易卷第41至45頁、第65頁),其中部分時間可得知行為人為女性,再參以勘驗附圖之行為人影像,與原告面容並無重大歧異,有勘驗附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可考(偵卷第23至24頁,易卷第65頁);復參諸原告為被告之鄰居,起居作息在事發現場近處,且有部分燃丟鞭炮之行為人,得依影片畫面確認係位在原告住處陽台之人(偵卷第67至89頁),則被告黃淑萍提起刑事告訴,推認燃丟鞭炮者為原告,對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罪,要非毫無憑據。更遑論連原告本人,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被告所攝影片中原告住處陽台的女子為何人?【提示偵卷第73、83頁】)73頁看起來很像我本人。」(訴卷第178頁)益徵被告黃淑萍要非純粹虛構事實而為系爭刑案之指訴,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訴者為真實。且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黃淑萍出自誣告之惡意而為上開陳述,即明知原告未為,卻故意子虛烏有而為虛偽之刑事告訴、指述。揆諸上開法律說明,難謂被告黃淑萍提出刑事告訴有何民事侵權之不法性可言。
⒉另外,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萍主觀供述與客觀證據即影片不符
(訴卷第31、185頁),但是人之主觀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本不可能強求人之主觀供述必定與客觀證據毫無分差。且被告黃淑萍提起刑事告訴之主要事實,即原告燃丟鞭炮致其受驚之事,與本院刑事勘驗筆錄暨附圖之客觀證據,要無顯著之齟齬,應可認被告黃淑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提之刑事告訴內容為真實。申言之,原告雖主張中高分判決認定丟擲鞭炮之行為人非屬原告(訴卷第183頁),但是觀諸中高分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訴卷第132頁),亦未明確否認丟擲鞭炮之行為人即非原告。中高分判決無罪之主要理由乃在於,縱便「這樣丟擲鞭炮的行徑固然足以讓人嚇一跳,且其丟擲鞭炮的次數已達妨害安寧秩序的程度,仍難認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訴卷第132頁)亦即,中高分判決未明確否定本院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但在法律適用上,與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不一樣的詮釋,而認上開行為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告曲解中高分判決無罪諭知之主要理由,而謬認中高分判決已明確認定燃丟鞭炮者非原告,其主張已非可採。又系爭刑案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之法律專業法曹判斷中,對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成罪界線、法律詮釋既然非全然一致,甚且被告黃淑萍陳述其先前為電子工廠技術員(訴卷第179頁),本非法律專業之從業人員,當無可要求其對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知之甚詳。更遑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發問之過程中(訴卷第176至182頁),亦回答:「我不懂這個法律」、「請問人格法益是什麼,因為我不懂,請法官解釋給我聽。」、「有關法律你們比我更懂,我無法去回答你現在的問題。」(訴卷第180至182頁),自無從反而強求被告黃淑萍對法律之詮釋全然詳明。基上,原告逕以中高分判決其無罪之結果,率認反推被告黃淑萍之指訴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屬無理,原告並未充分舉證證明被告黃淑萍之指訴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此外,縱設被告黃淑萍確實有在本院第一審刑事勘驗程序搶
原告的發言、在偵查庭中指訴原告在她家前後燒白蠟燭之行為,然此並不意謂著原告之名譽權即受侵害,且原告亦無法向本院說明,何以上情會侵害原告名譽權(訴卷第180至181頁)。原告自行製作之偵查庭譯文中,被告黃淑萍亦已陳明其上開指訴之依據,係聽聞鄰居之供述(訴卷第31頁),其要非毫無依據即遽然指訴。基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而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誠以蒐證為藉口,監視並偷拍原告在
私人空間之日常生活,並提供給被告黃淑萍作為不實指控之證物,且有使用影音編修軟體變造日期與畫面之行為等語(訴卷第19至21頁、第185頁),係以被告黃淑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影片畫面為據(偵卷第67至103頁)。經查,上開影片畫面所攝角度為自被告住家向戶外道路拍攝、自戶外公共空間向原告住處陽台拍攝,較涉及原告隱私權者為後者即原告住處陽台,而該處所係自戶外公共空間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處拍攝,所攝原告住處陽台之範圍面積非大,應認原告對此之隱私期待應非甚高;復考量被告蒐證之目的,乃在查明多次燃放鞭炮致其受驚擾之行為人,而行為人燃放鞭炮之地點即在被告住家附近,則被告蒐證之對象及範圍自然將鎖定在被告住家附近之標的;再參之被告蒐證之手段,係以手機錄影,並非加以特定持續監窺原告在陽台內之私人起居生活,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助窺視工具長期不間斷拍照記錄等情事。綜合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蒐證之手段,尚未逾越原告之合理隱私期待,即被告行為未構成侵害原告隱私權之不法性。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志誠有使用影音編修軟體變造日期與畫面之行為(訴卷第185頁),並執其於系爭刑案在中高分審理過程中,所提出之原始數據分析資料為據(上易卷第127至153頁),惟經被告陳志誠所否認,陳述其使用軟體僅單純燒錄檔案供系爭刑案之用,非用以變造日期及畫面(訴卷第178頁),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充分證實上開待證事實。原告未負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㈥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訴卷第167至172頁、第176至177頁)。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黃淑萍應登報公開道歉澄清。」(訴卷第175頁),核與上開憲法判決之法律說明有違,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屬違憲,併此指明。
㈦職是以故,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為構成對原告之名譽權、隱
私權之不法侵害,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淑萍給付財產上損害3萬8226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陳志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