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許惠如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淑萍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所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64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淑萍、陳志誠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8226元、10萬元之本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8226元(計算式:23萬8226元+10萬元=33萬82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另原告訴請被告黃淑萍登報公開道歉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共為6640元(計算式:3640元+3000元=6640元)。然而,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6日繳納裁判費3640元、3640元,已經溢繳640元(計算式:3640元+3640元-6640元=640元)。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64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