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錢旭超
錢旭昇錢如山錢漢雄錢世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原 告 林為東
林文宗林添貴林添輝林瑞欣林瑞堂林志豪林志祥鄭淑敏錢瑜安被 告 錢添胤
錢永發錢春松余月娥
錢淑泙
錢嘉鈴
錢惠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錢美雲、錢美蘭、錢美鳳、林佾駩、林禹彤為原告錢西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錢西賓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4年4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已聲明承受訴訟之錢旭超、錢旭昇外,尚有錢美雲、錢美蘭、錢美鳳、林佾駩、林禹彤未聲明承受訴訟,渠等亦未拋棄繼承,有卷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憑(卷第495至513頁、第525頁),是本件應由渠等承受訴訟。然因兩造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以職權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嫚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