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張智鈞被 告 鍾美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黃色斜線部分面積716.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藍色斜線部分面積163.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智鈞、鍾美足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分別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張智鈞、鍾美足各新臺幣捌萬零陸佰陸拾參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主張由兩造按其所提附圖之方式分割(本院卷第17、27頁),嗣經鑑定單位測量及鑑價後,變動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9頁)。惟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原告雖有為上開聲明之變動,仍係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目前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使用,有部分遭雙峰路之公路占用,然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同段80、85、88、103、104、105、106地號土地乃屬原告所有,原告原得由系爭土地通行雙峰路,是應分得如附圖所示黃色斜線部分,補償金額則應依鑑定價額計算。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503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另案)曾稱被告有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亦有出售予被告的意思等語,然被告就該買賣另7筆土地未繳納買賣價金,也確認解除契約,迄今兩造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應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張智鈞、鍾美足則以:由另案可知,原告曾有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而經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兩造於調解時原告亦願意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然因該案經原告撤回而未果,足見兩造先前確有類似由被告分配全部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合意。另倘本件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則被告分得之土地全部為雙峰路、草地所占用,無法為通常之利用,且鑑定之價格每坪之價差與未遭占用部分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有不公,故應由被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補償原告價額,方與兩造於另案幾近合意之內容相符,且較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自無受該條例分割之限制,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6月2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3至126頁)。又系爭土地上並未受地籍及建築套繪管制,亦有114年5月20日苗栗縣銅鑼鄉公所函、114年5月21日苗栗縣政府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復查無其受有其他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⒊次查,系爭土地距離銅鑼市區車程約5分鐘,並行經山路始能
抵達,整筆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上,坡度由西至東漸陡,目前有部分遭雙峰路之路面、對街他人管領之草地占用,其餘部分均為雜草地,無任何建物與地上物,有系爭土地勘驗結果、現況照片、114年8月7日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至189、195至197頁),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均屬低度利用,而無顯然迫切之需求,又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880.74平方公尺,但呈現ㄇ字狹長型,且僅西側遭雙峰路占用部分與道路連接,而原告所有之同段
80、85、86、103、104、105、106地號土地,則僅能由系爭土地通行至雙峰路,被告張智鈞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則原僅有甚為狹窄之部分與雙峰路相鄰,由系爭土地通行出入較為便利等情,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所有前揭7筆土地、被告張智鈞所有同段87地號土地、被告鍾美足所有同段8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7至268頁),則倘將系爭土地予以分配予任一共有人單獨所有,則可能致原告或被告張智鈞之前揭土地無法經由自己之土地通行至道路,而徒增通行權之紛爭,是考量兩造前揭對於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之所有及利用情形,及為避免周遭土地因系爭土地由單一共有人取得而不利於通行,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始能維持最大之經濟效用。再衡以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被告張智鈞、鍾美足均表示願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65頁),則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方屬適當。是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配,考量兩造對周遭土地共有之情形及原持有之應有部分,本院認應由原告取得如附圖黃色斜線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藍色斜線部分,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以各80,663元補償被告之方法為分割。
⒋至價金補償部分,參酌系爭土地之分割前之價值為總價12,65
7,200元、每平方公尺約12,100元(參鑑定報告第23頁),分割為2筆土地後,2筆土地之總價為10,192,308元,較之兩造原應有部分價值均略有減損,而原告分得部分減損比例較低,然原告既已表明願以金錢補償被告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本院卷第399至401頁),是審酌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兩造意願,應由原告以各80,663元之金錢補償被告為當。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另案有出售其應有部分予被告之意;且倘
以原物分割會減損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由其補償並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或為變價分割。且附圖藍色區域目前為道路占用,顯無經濟價值等語。然查,兩造於另案雖有初步磋商,但終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復未提出其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證明,或兩造已有分割之協議等情,則原告依系爭土地登記之現況請求為原物分割,難謂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合,或有受前揭協商方案拘束之情形。又本件土地經分割後雖有價值之減損,然考量系爭土地周遭之地形與兩造對該等土地與系爭土地持有狀況,可知系爭土地主要乃作為通行之用,倘若由單一共有人取得,固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價值,但將使其餘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更難以利用,不符合公共利益與土地經濟最大化之共有物分割原則。又被告分得之土地目前雖為雙峰路所占用,價值雖有減損,然該部分仍可透過民事或行政法規請求對價,當非毫無經濟價值,且其市價之減損程度已經鑑定人評估如估價報告所示,較之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通行與整合利用,前揭價值之減損乃不能不付出之成本,故仍應以前開所述之分割方法為當,併此敘明。
㈡從而,系爭土地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智鈞、鍾美足各分得原物
如附圖所示之黃色斜線716.92平方公尺、藍色斜線163.82平方公尺之區塊,並由原告以各80,663元之金錢補償被告2人,以為分割。
㈢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權利人為訴外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黃彰程、謝連春、張瑋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依職權對渠等為訴訟告知(本院卷第95至96頁),受告知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自無須另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利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屬有據,然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張秋香 814/1000 814/1000 2 張智鈞 93/1000 93/1000 3 鍾美足 93/1000 93/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