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楊素鳳(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美(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麗(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榮(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玲(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
陳圓億(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素鳳、陳文榮、陳惠玲、陳惠美、陳美麗、陳圓億為被告陳清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清日於本件起訴後即民國113年5月28日之113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素鳳、陳文榮、陳惠玲、陳惠美、陳美麗、陳圓億,其等均無拋棄繼承,此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查詢單為憑,是本件應由楊素鳳、陳文榮、陳惠玲、陳惠美、陳美麗、陳圓億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6月9日遞狀聲請由主文所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核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