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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原 告 杜文卿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複代理人 施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10月27日通圖土字3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9%、原告負擔5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並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5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交通部公路局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起訴原列交通部公路局為被告,嗣於114年7月28日當庭更為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第314頁)。係為使當事人能予適格,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原為:原告與被告王盛火、王金利、杜黃雪(前3人已撤回)、交通部公路局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所有,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按其餘被告應有部分予以金錢補償。嗣因被告王盛火之繼承人、被告王金利、杜黃雪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乃撤回對其等之訴,而變更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0月27日通圖土字3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國有財產署取得(見本院卷第429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僅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應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35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已如前述。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7月28日以苗院聆民孝114訴171字第21064號函,對交通部公路局為告知訴訟,該函並於114年8月1日送達交通部公路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51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各按原告應有部分72分之37、被告應有部分72分之35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又鄰地235-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考量原告得併予使用,將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割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分割被告取得。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徵收供為道路使用,嗣徵收後沒有全部供為道路用地,原地主也沒有申請免除徵收。又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故不能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原告72分之37、被告72分之35,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以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故不能分割等語置辯。惟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即無不得處分或收益之情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9頁)。是系爭土地本可供做建築使用,而無其他用途之限制,且分割後被告仍保有分得部分之土地,並無變更其他用途或減少收益,而有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之情事。況如被告前開主張不得分割,則將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永無分割之可能,顯非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又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情狀為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9.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經查,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北側部分有道路(新埔路)占用,其上也有雜草,並有反光鏡及一塊水泥基地,西側則緊鄰為台一線,業據本院會同兩造、通霄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空照圖,及通霄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至239頁)。

又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之235-15地號土地緊鄰,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空照圖及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33、447頁)。如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台一線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原告亦得與其所有緊鄰系爭土地之235-1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兩造並可利用獲分配之土地,經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利益均衡,及兩造之意見等情,認採原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院認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