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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湘棉訴訟代理人 張維綱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巫慧燕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杜能訴訟代理人 杜李菊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春瑛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富雄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76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湘棉已就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如被告黃湘棉獲原物分割其地上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即無拆屋還地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

同意,分別以其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予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是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悉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斷,此亦為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先決條件。

㈡又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玉印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黃湘棉即共有人之一,其稱已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以115年度補字第762號(下稱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卷第221、2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案卷查明無訛,則倘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恰獲判分得其所有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被告即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並具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被告黃湘棉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理由,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㈢準此,本案訴訟之裁判,係以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有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黃湘棉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即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