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BF000-A111075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BF000-A111075A (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曾盛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F000-A111075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F000-A111075A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BF000-A111075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BF000-A111075A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2人以BF000-A111075(下稱A女)、BF000-A111075A(A女配偶、下稱B男)表示,其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原告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被告駕車搭載A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詎被告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被告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離去。被告違反原告A女意願為妨害性自主及強制行為,致原告A女之自由權、貞操權受到損害,其對原告A女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應負擔賠償責任,且被告於原告之住宅中對A女強制性交,致原告精神恐慌、有居住之不安全感,侵害情節重大並已侵害原告B男之配偶權,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100萬元正,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對原告A女為乘機性交、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等情,經原告A女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有對被告說不要、並以手推被告等語明確。原告B男於警詢時陳述A女喝醉,其聯絡被告載送A女返家,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A女為其開門後即狂哭,並稱其遭被告強暴,B男與被告聯絡,被告亦坦承其做錯事等語,B男所述其返家後A女哭泣等情節,與A女之證述亦相符。苟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當不致一見B男即大哭,並於B男剛返家即自承與被告發生婚外性行為。再參酌A女於111年7月26日7時1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前揭A女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68號卷,下稱偵8668號卷,第51頁),且A女於離開KTV時確需他人攙扶,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偵8668號卷密封袋,本院卷第21頁),佐以A女上開證述,足以認定A女於被告一開始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確已處於意識不清之酒醉狀態。A女於案發後,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5紙可佐(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第43至51頁),亦足見A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2份、刑事電子卷證光碟1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49至61頁、本院卷密封袋)。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等語,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項,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又前項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故意對A女為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自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並致A女心理及身體創痛甚鉅,而B男為A女之配偶,因A女遭被告不法侵害,致A女心靈創傷難以撫平,B男亦痛苦自責,B男基於配偶關係得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亦受被告系爭妨害性自主行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常搭乘被告之車輛而與被告熟識,於A女酒醉而B男無法載送A女返家時,原告B男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委請被告搭載因酒醉而防備能力明顯降低之A女返家,B男為A女之配偶,若非極信賴被告,當不致讓已酒醉之A女單獨搭乘男性司機之車輛,被告竟虧負原告所託、違反A女之意願,於搭載A女返家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傷害A女之身心健康,B男因A女之受害亦十分自責痛苦,侵害情節確屬重大,且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次查,A女為五專畢業,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其他應扶養之人;B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技師,月薪約3萬9千元,無其他應扶養之人,此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第3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時自陳國中畢業、以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卷第24頁);A女、B男於112年申報所得各為276,000元、607,003元,B男有財產價值約230萬元;被告名下無財產、於112年申報所得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本院卷內證物袋)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手段及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送達日為113年7月29日,參侵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女、B男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