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號原 告 陳育絨被 告 蘇祐霆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為貸款名義人、訴外人吳宥陞為貸款之保證人,貸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有多張罰單未繳納,且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致避震塔破裂,成為重大事故車,維修費用270,000元,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元(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函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為何(卷第137至139頁),原告嗣於114年8月27日以民事答辯狀陳報其係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259元(含代墊1期車輛貸款18,259元及車輛維修費用150,000元),但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就原告於卷內現有之陳述及證據觀之,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委任契約債務履行地有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被告自陳戶籍地雖為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號,但其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7,實際都是於臺中生活,希望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有本院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再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向原告陳述其位於臺中市之住址及地圖位置(卷第99、107頁),出售系爭車輛之車行業務員亦係將系爭車輛開往臺中交付予被告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中市之意思,亦實際居住於臺中市,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