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梁俊城被 告 許家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盈」、「陳可芯」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思盈」、「陳可芯」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8 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由被告假冒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張志明」,前往上址與原告見面,並當場向原告行使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並因而交付現金33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並從中抽取5,000元後旋即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故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33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於刑案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受被告所屬之組織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並由被告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0萬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