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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被 告 陳清賢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04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A02應、林紫文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林紫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林紫文應將其上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撤回撤回對被告林紫文之訴,及114年6月30日具狀撤回「確認原告對於被告A02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A02應將其上鐵絲網圍籬拆除,並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部分,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23頁)核其所為,均基於毀損衍生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1272地號土地於65年3月17日經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公告為道路用地(即苗栗縣苑裡鎮南苑二巷)。A02與彤鴻公司於106年9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600萬元之價格,將上開1270、1271、1273地號土地出售給彤鴻公司(均於106年10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1272地號土地供彤鴻公司無償使用。彤鴻公司於109年2至4月間,因要在1273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遂在1272地號土地靠近苑裡鎮中信路一側原為菜園之部分(下稱系爭部分)設置圍籬擺放物品,再開闢為柏油道路。被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將1272地號土地贈與(分兩次贈與,每次贈與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2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林紫文,復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挖土機,將1272地號土地上系爭部分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毀損瀝青柏油路面,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彤鴻公司之負責人A01使用系爭部分之權利。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決:A02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駁回上訴,並給予緩刑2年。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瀝青柏油路面,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1272地號土地尚未徵收,實際未作為既成道路使用,被告有權使用。依文義解釋,被告僅同意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鋪設柏油使用,逾越約定無償使用之目的。原告興建房屋完工,依民法470條第1項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A02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並無償提供1272地號土地供原告無償使用,然於111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操作挖土機,將1272地號土地上彤鴻公司鋪設之瀝青柏油路面挖除等情,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證據即A01於偵查中、證人林紫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苗栗縣苑裡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各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地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經查,被告與彤鴻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叁條欄位下方,記載「甲乙双方同意苑西段1272地號為都市計劃編定道路用地。乙方(即被告)需配合指定建築線及供甲方(即原告)無償使用,如有第三者買賣時,需經甲方同意,否則需償還當初買賣價格」等手寫文字,並未特別敘明無償使用部分不包含菜園部分,亦未約定無償使用之方式,可見被告與彤鴻公司約定無償使用1272地號土地之範圍,未排除菜園部分,亦未指定如何使用,足認被告明知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應包含1272地號土地全部,被告即有依約無償提供之義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使用,而被告將柏油路面挖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原判例參照)。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仍無法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自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適度調整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俾使權利容易實現,以維實質公平正義與合乎社會一般人之法律感知,本件原告已提出恢復柏油路面之估價單(卷第137頁),參照上開說明,自認有所憑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6萬8,0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9頁),應認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8,048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