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趙志才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禎彬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張士薰

饒瑞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張士薰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即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頁藍線、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三三一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張士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饒瑞銘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即上揭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頁藍線、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六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饒瑞銘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段未登記土地(具體位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區塊(即上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一頁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

31頁;下稱起訴狀)及於114年2月5日以更正後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至143頁;下稱更正後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別稱131之1土地、132之6土地、132之7土地、589之2土地)所有權人張世焜、坐落同段132之4、132之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2之4土地、132之5土地)及589之2土地所有權人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上4人已於114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坐落同段589之4地號土地(下稱589之4土地)所有權人張士薰為被告,且更正後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4年5月9日送達張世焜、於114年5月12日送達張宏榮、張宏隆、張宏桓,與至遲於114年5月23日24時許對張士薰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5月9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1頁)、114年5月12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3頁)、114年5月13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25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㈡然因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派員測量

,確定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需要通行張信財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1土地)、同段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未登記土地(位置在132之5土地南側、131之1土地西側、坐落同段589之13地號土地東側;下稱系爭國有土地),此有苗栗地政所11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下稱附圖甲)附卷可稽;以及坐落同段589之12地號土地(下稱589之12土地)所有權人饒瑞銘反悔拒絕讓原告繼續通行,原告又於114年8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283至293頁;下稱變更一狀)與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359至375頁;下稱變更二狀),追加張信財、國產署、饒瑞銘為被告,並調整相關訴之聲明。㈢張信財、張世焜、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嗣於114年12月3

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原告通行131土地、131之1土地、132之4土地、132之5土地、132之6土地、132之7土地、589之2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現場指界位置處(即紅線、地籍線框定範圍;131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131之1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132之4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132之5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132之6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132之7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589之2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有本院114年12月3日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85至491頁)在卷可參。原告最終於115年1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507至509頁;下稱變更三狀)特定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張士薰所有589之4土地,如苗栗地政所114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71至475頁;下稱附圖乙)所示區塊(即附圖乙第1頁藍線、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331平方公尺;下稱A區塊)有通行權存在,張士薰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⒉確認原告就饒瑞銘所有589之12土地,如附圖乙所示區塊(即附圖乙第1頁藍線、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B區塊)有通行權存在,且饒瑞銘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⒊確認原告就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乙所示區塊(即附圖乙第1頁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面積6平方公尺;下稱C區塊)有通行權存在,且國產署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本院卷第507、508頁)。因原告前揭追加被告、變更聲明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為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再民法第779條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可供參考)。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請求確認就589之4土地、589之12土地、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B、C區塊(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具通行權,依上揭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原告聲明之形式,應可確定此部分屬確認訴訟,是原告需具確認利益,其訴方屬合法。又張士薰及饒瑞銘否認、國產署未正面肯認原告得通行589之4土地、589之12土地、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系爭通行範圍,故原告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乃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9土地)為伊所有。5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需通行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132之4土地及132之5土地;張世焜所有132之6土地、132之7土地、131之1土地;張信財所有131土地;張世焜、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589之2土地;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張士薰所有589之4土地;饒瑞銘所有589之12土地;訴外人王培珠所有坐落同段589之

1、589之1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89之1土地、589之11土地)、訴外人黃月嬌所有坐落同段589之9地號土地(下稱589之9土地)、訴外人林清秀所有坐落同段589之10地號土地(下稱589之10土地),方能通往最近之公路即苗26線而對外通行,且前揭132之4土地、132之5土地、132之6土地、132之7土地、131之1土地、131土地、589之2土地、系爭國有土地、589之4土地、589之12土地、589之1土地、589之11土地、589之9土地、589之10土地上現存有如附圖甲現場指界位置(即紅線、地籍線所框定處;131土地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131之1土地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132之4土地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132之5土地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132之6土地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132之7土地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589之1土地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589之2土地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589之4土地部分面積324平方公尺、589之9土地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589之10土地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589之11土地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589之12土地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系爭國有土地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所示私設道路(下稱現狀道路)。又張世焜、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信財、王培珠、黃月嬌、林清秀固已同意伊通行以現狀道路為基礎之相關土地,但因張士薰及饒瑞銘反對、國產署未明確肯認,致589土地仍無法正常連通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之辯解:㈠張士薰辯稱:需原告支付償金方同意通行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饒瑞銘辯稱:需原告支付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方同意通行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國產署辯稱:系爭國有土地既尚未登記,伊應不是管理機關

,且原告未舉證通行如附圖乙所示C區塊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㈡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

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又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土地法第10條、第53條各規定清楚。其次,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再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復尚未完成登記應屬國有之土地,除公用財產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必要時得分期、分區辦理,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第19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系爭國有土地乃未登記土地,此有附圖甲(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附圖乙(本院卷第471至475頁)、苗栗地政所114年9月26日苗地一字第1140006178號函(本院卷第38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因卷內未見系爭國有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財產,或現有使用該地之公務機關或國營事業機關存在之事證,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該地自屬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並以國產署為管理機關。又經本院函詢苗栗地政所,亦獲得相似結論之回覆,有苗栗地政所114年10月20日苗地一字第1140006662號函1份(本院卷第399頁)在卷可佐。是國產署否認其為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辯解,並非可信。

㈢原告所有之589土地四周為山地,未直接臨接公路,現狀為需

通行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132之4土地及132之5土地;張世焜所有132之6土地、132之7土地、131之1土地;張信財所有131土地;張世焜、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所共有589之2土地;國產署所管理系爭國有土地;張士薰所有589之4土地;饒瑞銘所有589之12土地;王培珠所有589之1、589之11土地、黃月嬌所有589之9土地、林清秀所有589之10土地如附圖甲所示以水泥為路基之現狀道路,方能使用車輛連通最近公路即苗26線,此外別無其他可通行車輛之道路。

又現狀道路僅是私設道路,倘未經現狀道路所在地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便無法使用。再張世焜、張宏隆、張宏榮、張宏桓、張信財、王培珠、黃月嬌、林清秀均已同意原告通行以現狀道路為基礎之相關土地各節,有589土地之空照圖(本院卷第43之2頁)、上揭除系爭國有土地外之各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3至196、199至203、207至216頁)、本院114年6月1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5至237、245頁)、附圖甲(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林清秀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39、340頁)、黃月嬌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41、342頁)、王培珠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本院卷第377、378頁)、本院114年12月3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85至491頁)、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83頁)各1份、履勘照片10張(本院卷第239至244頁)、原告欲藉現狀道路讓重機具進入589土地而遭其他所有權人攔阻照片12張(本院卷第77、78頁)、原告所提出現狀道路寬度測量照片30張(本院卷第421至449頁)附卷可查,足徵589土地為袋地。

㈣原告通行589之4土地、、589之12土地、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⒈原告在589土地上乃有從事種植等事務,業經本院履勘時確認

屬實(本院卷第235頁),基於以大貨車運送產品或物資、以自用小客車載運人員出入、開墾或為排除天然災害所造成之崩落土石而使用重機具需求,自有利用車輛通行589土地之必要性。又考量交通安全及人員途中上下車安全等因素,堪認原告主張以寬度3公尺為通行範圍,應屬合理。⒉依卷內附圖甲(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附圖乙(本院卷第4

71至475頁)、苗栗地政所114年7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9頁;下稱附圖丙)所示,系爭通行範圍之B區塊、C區塊均在現狀道路之原始範圍,本就是作為道路使用,則允許原告通行之結果,未對系爭國有土地、589之12土地此範圍之過往使用狀態產生影響。

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A區塊部分雖形式上存在若干區段略超越現

狀道路範圍30公分至50公分情事,有附圖甲(本院卷第255至257頁)、附圖乙(本院卷第471至475頁)、附圖丙(本院卷第269頁)各1份在卷可查,但此是因量測現狀道路過程,到場指界之張世焜、張宏榮未全然以現狀道路之水泥路基範圍為依歸,導致若干區段之西側因被落葉、塵土覆蓋即遭排除在現狀道路範圍外,此有原告所提出現狀道路寬度測量照片30張(本院卷第421至449頁)附卷可證,並由現狀道路多數區段寬度均達3公尺以上,僅有在589之4土地、589之1土地、589之9土地、589之11土地之部分區段有縮減寬度情事,且縮減寬度幅度還呈現浮動狀態,與直線道路鋪設工程通常會以固定寬度依序施工,甚少會刻意就同一路段不斷改變寬度之情形有異乙節獲得印證。又縱現狀道路在589之4土地部分確有若干區段路寬不足3公尺,允許原告通行附圖乙所示B區塊之結果,亦僅些許增加7平方公尺使用範圍,不會大幅改變589之4土地過往使用狀態,影響輕微。

⒋堪信讓原告通行589之4土地、589之12土地、系爭國有土地如

附圖乙所示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㈤至張士薰、饒瑞銘固又辯稱:原告應支付償金等語。然袋地

通行權之有無與原告有無支付償金係屬二事,且此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當庭闡明其等若要請求償金,應提起預備反訴(本院卷第407頁),然其等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起,是本院自無從為償金部分之審理。

㈥綜上,本件因589土地為袋地且通行589之4土地、589之12土

地、系爭國有土地如附圖乙所示系爭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明白。本件裁判結果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參酌本件為原告欲通行被告土地,被告是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