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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第一審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陳禎彬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張士薰

饒瑞銘被 上訴人即 原告 趙志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其次,按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然於此情形,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始符此類事件之本質,故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他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589土地),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未登記土地(具體位置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所〉114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如苗栗地政所114年1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乙;下稱附圖乙)第1頁所示紅線、地籍線框定處(面積6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張士薰所有同段589之4地號土地(下稱589之4土地)如附圖乙第1頁所示藍線、紅線、地籍線框定處(面積331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饒瑞銘所有同段589之12地號土地(下稱589之12土地)如附圖乙第1頁所示藍線、紅線、地籍線框定處(面積64平方公尺)(上開各地通行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縱僅有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認上開訴訟屬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饒瑞銘、張士薰。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裁判費,且

其上訴利益應即原審於114年2月26日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114年度補字第17號裁定(原審卷第147、148頁)所計算新臺幣(下同)51萬8,963元(計算式:589土地面積46,33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0元×4%×7≒518,9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40元。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