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曾承昌被 告 曾承運
曾接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554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所示A區塊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1分之1、B區塊由被告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提出以房屋前方為界,之後土地分割給原告,不足以房屋後面土地補之,如有價差,願補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公館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上有三合院,由被告居住使用,三合院前方空地為廣場,廣場緊鄰馬路,面對三合院左方為空地即A區塊,三合院後方有被告搭建廁所、所挖水井,其餘空地則鋪設有水泥,此有履勘筆錄、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2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取得A區塊,被告則想保留三合院及前方空地完整,要求以前方房屋為界(面對三合院左方)以外其餘空地歸原告取得,如有差價則補償給原告,然為原告所反對,本院亦認為被告之主張將導致原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呈「倒L」型,難以規劃利用。反觀,原告之主張,除保留被告三合院之完整外,其所分配土地呈「正L」型,易於開發使用,且與被告所取得土地之價值均等。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附表所示土地依主文所示第1項為分割,對原告、被告而言,較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
編號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福基段312-3地號) ㈠面積:1,554㎡ ㈡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㈢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8,700元/㎡ ㈤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曾承昌 3分之1 曾承運 3分之1 曾接彥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