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王裕緯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程平等
駱葭勝 囑託送達:澎湖馬公郵政第90660號信
駱榮茂
駱榮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
駱綉枝駱綉絨駱文南駱朝國駱梅真
駱寶桂張鐵雄
張月英張武忠張明宗張美玲張麗華張麗珠
俞美娥
陳錦榮陳智豪陳芳蘭陳嘉慧陳丁坤陳秀珍王陳初蘭
彭朝樹
陳保釧彭國賓彭國隆彭麗萍彭朝枝彭金發李彭美嬌
彭啓豐彭龍木陳彭秀王彭秀彩
彭詠晴彭來于
許庭禎
許惠貽
駱文揚駱秉祥
駱俊雄駱建興駱銘華駱居福駱居發吳駱婷芬駱婷芳高瑞彬
高瑞恭高文達高慧眞李團李茂陳錦瑩陳鈺玲陳秉承
陳秉揚陳碧珠
陳碧玉鄭忠國鄭忠勇鄭忠良鄭高密宋高懶彭高善高鶯喬駱建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駱九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均為3/2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除被告甲○○、乙○○外)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三、原告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附表四所示之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甲○○、乙○○外)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前案】受理後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8日確定;惟前案判決中漏未將共有人即駱九憨繼承人即駱榮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列為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核閱無訛,足認前案判決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該確定判決雖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並經確定,然對於應參與訴訟之本件共有人全體均無效力可言,而不生判決之既判力,原告自得重行起訴,其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所示。又其中共有人駱九憨已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d○○等39人)及甲○○、乙○○,渠等尚未為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又前案到庭之兩造對於前案判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原告補償如附表四所示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原告補償未原物分配者如附表四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乙○○:許陳秀英為駱九憨之長女張駱春妹之次女,又伊為許
陳秀英之孫女,即為駱九憨之繼承人,自有權繼承駱九憨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參與本件共有物分割;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以金錢補償。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駱九憨於起訴前之52年12月21日死亡(
見前案卷㈠第331頁),而d○○等39人為駱九憨之法定繼承人,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駱九憨之繼承人駱榮標死亡後無繼承人,業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選任由鄭崇文律師為駱榮標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該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081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及引用前案駱九憨之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d○○等39人均未拋棄繼承,渠等依其應繼分繼承駱九憨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d○○等39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就被繼承人駱九憨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原告另主張甲○○、乙○○為駱九憨之法定繼承人,然查,甲○
○、乙○○為許陳秀英之繼承人,而許陳秀英固為駱九憨之長女張駱春妹之次女,惟其前於39年5月25日即被訴外人陳林登發收養為養女,且迄無終止收養之登記,有苗栗○○○○○○○○○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許陳秀英已出養,而非駱九憨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甲○○、乙○○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及被告乙○○抗辯其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等情,均屬無據。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除甲○○、乙○○外,下所稱兩造均排除該二人)所共有,地目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91頁);又系爭土地均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而原告及被告庚○○、癸○○、m○○等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渠等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已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且本件無不適宜合併分割之情形,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現況南側土地上坐落原告所有之建物,西北側是被告之祖先所留古厝(下稱系爭古厝),而土地中段現有東西向道路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在卷可憑(見前案卷㈡第233頁);而原告復稱其前業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古厝1/4之權利等情,亦未據被告所爭執。本院考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多係依照系爭土地利用之現況為分割,使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承人所有建物取得坐落之土地部分,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長期分管之習慣,亦避免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再者,被告壬○○、庚○○、辛○○、癸○○、己○○、m○○均係以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而取得分得之土地;另駱九憨之繼承人即d○○等39人依渠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系爭土地面積約52坪,另附表一編號9至31所示之人(共計23人,均公同共有繼承被繼承人駱江目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約105坪,渠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雖尚非低,惟上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狀態,倘以上開繼承人人數就上開面積土地再為分割,將致土地分割零碎而難以使用,且依系爭土地現況,上開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均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堪認渠等未予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較符合土地將來完整利用;此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且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亦得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綜觀上開各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意願(被告庚○○、癸○○、m○○於前案亦表示欲取得系爭古厝坐落土地),故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亦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按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其中壬○○、庚○○、辛○○、癸○○、己○○、m○○均按其應有部分換算相等面積而為原物取得土地,原告則取得逾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另附表一編號9至31、附表二即共有人d○○等39人則未受原物分配,尚有不能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又本院前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平均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6,000元,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故依此估價標準計算,原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即如附表一編號9至31所示共有人(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4)共計1,673,43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83平方公尺;1383×6/24×0.3025×16,000元=1,673,430元),及補償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即d○○等39人(渠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共計836,71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383平方公尺;1383×3/24×0.3025×16,000元=836,715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兼顧共有人權益,依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原告應分別按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如主文第三項(即附表四)所示,不僅有利於土地上建物之保存,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被告甲○○、乙○○並非駱九憨繼承人,故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繼承登記及本案分割(包括受金錢補償)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故本院認兩造應依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 備註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使用地類別 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 982平方公尺 面積 401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駱九憨 3/24 3/24 尚未為繼承登記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連帶負擔1250/10000 2 壬○○ 1/32 1/32 負擔313/10000 3 庚○○ 1/96 1/96 負擔104/10000 4 辛○○ 1/96 1/96 負擔104/10000 5 癸○○ 1/96 1/96 負擔104/10000 6 m○○ 無 1/6 負擔483/10000 7 午○○ 17/32 35/96 負擔4829/10000 8 己○○ 1/32 1/32 負擔313/10000 9 f○○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左列之人連帶負擔2500/10000 10 e○○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1 辰○○○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2 h○○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3 天○○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4 亥○○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5 戌○○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6 高慧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7 o○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8 p○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19 R○○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0 M○○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1 G○○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2 H○○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3 P○○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4 O○○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5 戊○○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6 丁○○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7 丙○○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8 未○○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29 巳○○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30 U○○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 31 宇○○ 公同共有6/24 公同共有6/24附表二駱九憨之繼承人 d○○、子○○、駱榮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l○○、j○○、k○○、申○○、i○○、n○○、g○○、D○○、宙○○、黃○○、玄○○、A○○、C○○、B○○、酉○○、Q○○、L○○、N○○、E○○、F○○、I○○、寅○○○、Z○○、J○○、X○○、W○○、c○○、Y○○、T○○、丑○○○、V○○、b○○、K○○、卯○○○、a○○、S○○(共計39人)附表三分割方案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方式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面積 (平方公尺) 午○○ 如附圖所示編號A2、A4、A5區塊 單獨取得 1/1 324.83(A2)、162.4(A4)、627.49(A5) m○○ 如附圖所示編號A3區塊 單獨取得 1/1 62.79(A3) 壬○○ 如附圖所示編號A1區塊 分別共有 1/3 121.83(A1) 己○○ 1/3 庚○○ 1/9 辛○○ 1/9 癸○○ 1/9 午○○ 如附圖所示編號A6區塊 分別共有 8579/10000 83.66(A6) m○○ 483/10000 壬○○ 313/10000 己○○ 313/10000 庚○○ 104/10000 辛○○ 104/10000 癸○○ 104/10000 註:附圖即民國112年7月10日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四應提補償人姓名 應提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姓名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午○○ 1,673,430元 f○○、e○○、辰○○○、h○○、天○○、亥○○、戌○○、地○○、o○、p○、R○○、M○○、G○○、H○○、P○○、O○○、戊○○、丁○○、丙○○、未○○、巳○○、U○○、宇○○ 1,673,430元 左列應受補償人(即被繼承人駱江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受補償金額 836,715元 d○○、子○○、駱榮標之遺產管理人鄭崇文律師、l○○、j○○、k○○、申○○、i○○、n○○、g○○、D○○、宙○○、黃○○、玄○○、A○○、C○○、B○○、酉○○、Q○○、L○○、N○○、E○○、F○○、I○○、寅○○○、Z○○、J○○、X○○、W○○、c○○、Y○○、T○○、丑○○○、V○○、b○○、K○○、卯○○○、a○○、S○○ 836,715元 左列應受補償人(即被繼承人駱九憨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受補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