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潘明總
黎垂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思翰律師被 告 林為寬(即林金鴻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張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
7、8標號,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拍定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就優先購買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金鴻(下逕稱其名)所有,嗣林金鴻於83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以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7、8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以774地號土地新臺幣(下同)1,781,153元、774-4地號土地309,486元,共2,090,639元得標。被告雖於112年12月27日向金服公司表示其為林金鴻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地上物。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上現存之房屋屋況破落,縱該房屋即為8號房屋,亦不能供居住使用,是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7、8標號,於112年12月1日所拍定座落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林金鴻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8號房屋均屬林金鴻之遺產。被告為8號房屋所有權人,且8號房屋乃位於系爭土地上。112年12月間,被告戶籍設於8號房屋,亦居住於8號房屋,並有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縱使8號房屋因被告未積極維護屋況而殘破不堪,亦無損於被告乃以8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而對於系爭土地為管領使用之狀態,是被告就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因而不具優先購買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得就其使用範圍行使優先購買權:
⒈按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
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林金鴻所有,林金鴻於83年4月27日過世
,被告為林金鴻繼承人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林金鴻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金服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標售資料、林金鴻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5至187、333、343、435至437頁)。是被告自得就其對林金鴻遺產之使用範圍,主張優先購買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系爭土地標售時之使用範圍⒈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分別有獨立之所有權,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即占有房屋必定占有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L型建物(如114年11月5日竹南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D1、D2、F1、F2部分所示,下合稱系爭房屋)、土地公廟(如附圖C1、C2部分所示)、墳墓(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香蕉樹園(如附圖A1、A2部分所示),774-4、同段774-3地號土地上鄰近系爭房屋處,另有附連於系爭房屋之鐵皮棚架1座,坐落774-4地號部分面積約為其總面積之一半,而為12.65平方公尺(如附圖E部分所示),其中系爭房屋為一層樓磚造平房,包含其北側之附屬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178.63平方公尺,另有部分面積坐落鄰近之同段774-3地號土地,鐵皮棚架則鄰近系爭房屋,坐落部分面積為12.65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位置呈現三合院形式,有系爭房屋與鐵皮棚架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1、489頁),而除系爭房屋、土地公廟及墳墓外,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建物存在,至本院勘驗時所見水池位於香蕉園以西(本院卷第410頁),然經測量後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此觀諸附圖、本院勘驗結果即明(本院卷第387至389、417頁)。
⒊次查,林金鴻之遺產清冊中,乃包含8號房屋,此參諸林金鴻
之遺產稅參考清單即明(本院卷第437頁)。8號房屋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然曾於80年4月10日因辦理查封登記而暫編為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其所有權人亦為林金鴻,坐落土地為同段774、774-3、774-4地號土地,有80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3、475、485頁),而其建物謄本上所載門牌地址雖為「大龍村4鄰8號」,然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其中地政門牌所顯示大龍村4鄰內之地址為「8號」者,僅有「大龍村4鄰8號」;而戶政門牌則顯示為「大龍村桃坪8號」(本院卷第455至459頁),兩者坐落位置相同,可知上二址所指乃同一建物,且其中「大龍村4鄰8號」之址即為80建號建物謄本所示地址,再參以林金鴻於苗栗縣造橋箱大龍村4鄰之內僅所有房屋1處,足認8號房屋即為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再參以系爭土地標售時,金服公司公開標售公告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上乃坐落有苗栗縣○○鄉○○○段00○號建物,且非屬依土地法第73條之1列冊移交國產署辦理標售之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343頁),且依本院囑託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勘驗之結果,系爭房屋乃坐落系爭土地,而其外觀為磚造一層房屋、屋頂為石棉瓦造,面對系爭房屋左側則有鐵皮棚架,與8號房屋登記謄本上所載層次一層、主要建材為磚瓦造、鐵架石棉瓦造等情相符(見附圖、本院卷第387至389、475頁),且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土地公廟外,別無其他建物,則系爭房屋即為8號房屋,堪以認定。
⒋又系爭房屋固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林金鴻所有,
嗣其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是其繼承開始後,自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且被告之戶籍地址於112年12月間乃設置於系爭房屋,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對於系爭房屋並未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是被告既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暨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係以系爭房屋占有而使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⒌復由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土地公廟(如附圖編號C1、C2部分
)、墳墓(如附圖編號B1、B2部分),其中土地公廟雖亦非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其廟內壁面有發起人名冊,外牆上則有捐款名單(本院卷第405、407頁),可見該土地公廟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乃為發起建造之人所共有,而由其廟內壁面所記載之82年建造與發起人名冊等資訊,可見林金鴻於82年為整建該土地公廟發起人之一,則該土地公廟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於林金鴻死亡後,亦為被告所繼承。而就墳墓部分,被告抗辯該墳墓係埋葬林金鴻及其先祖之遺骨,概與墳墓碑石所載「林」字等情相符(本院卷第408頁),則被告當亦屬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從而可知,前開土地公廟之建物及墳墓所占有部分,亦為被告所利用。
⒍再參以證人林淑敏於本院證稱:伊為林為寬的妹妹,被告從
國中開始跟父母與伊同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附近的農田在母親過世後,由伊與被告共同耕作,之前有休耕,現在種植香蕉,113年間大概1個月會去1、2次,去看香蕉、竹筍跟柚子可否採收。後來被告身體不舒服,113年底伊就把被告接出同住照顧,但因伊有在上班,比較少回去,會拜託鄰居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張梅蘭去看屋子。伊有回去的時候也會帶被告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7頁)。是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香蕉園,為被告與林淑敏共同耕作,而為利用。⒎據上論結,被告為林金鴻之繼承人,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土地公廟、墳墓及香蕉園,均位於系爭土地上,而該等地上物均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且林金鴻係於83年間過世,系爭房屋於80年間辦理暫時登記時即已存在,土地公廟則為其生前所出資建造並存在迄今,墳墓亦應為其過世後由被告等繼承人埋土使用迄今,堪認系爭土地至少於林金鴻死亡後迄112年12月公開標售時,均為被告所使用。。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被告既為林金鴻之繼承人之一,而系爭土地原為林金鴻所有,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公開標售,於112年12月1日決標時由原告得標,復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有113年11月15日金服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暨附件之投標單、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其資格符合該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自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具優先購買權,應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國產署中區分署112年度第30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第7、8標號,於112年12月1日所拍定系爭土地全部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