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漢泉被 告 謝誌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95號竊盜等案件(下稱刑事判決)之告訴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4,000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2時許竊取其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物品,致其受有如附表價值欄所示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3,054,000元,然其中僅有請求附表編號19相當於東方美人茶1箱之價值200,000元部分屬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竊盜之犯罪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是其起訴請求超過200,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院亦業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502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9、33至3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請求超過200,000元部分既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BOSH鑽孔機 2台 50,000 2 大型打磨機 3台 3 圓雕機 3台 4 打粉機 2台 50,000 5 仿漢鳳凰連杯(木刻酒器) 1批 6 大型電鏈鋸 3台 90,000 7 套筒 1組 8 日本紗布紙(整袋) 1袋 9 雕刻刀具 1批 10 總統府活動大型礌缽 1個 60,000 11 大型彩陶缸及陶罐 12 蜂蜜 2箱 14,000 13 肖楠精油(36瓶/箱) 3箱 540,000 14 木雕創作品數十件 1批 300,000 15 茶器(銀壺、老紫砂壺、柴燒壺) 1批 250,000 16 奇楠沉香(極品) 150公克 1,500,000 17 大甕蘿蔔 100,000 18 老文物一批 1批 19 東方美人茶 1箱 200,000 總 計 3,154,000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