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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林漢泉被 告 謝誌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2時許,與訴外人鄒源國(下逕稱其名)共同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號之生態園區工作室內,由被告持木棍1把之兇器,與徒手之鄒源國共同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東方美人茶1箱得手,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東方美人茶1箱(下

稱系爭茶葉),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茶葉價值20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方美人茶委製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有竊取該等物品之犯行,亦有警詢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收受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