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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吳聲松被 告 李金貴

吳聲錦李金球李振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錦雲被 告 吳聲鈞

吳聲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聲霖

陳 娥 (即吳聲烘之承受訴訟人)

吳克強 (即吳聲烘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娥、吳克強應就被繼承人吳聲烘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詳如附表二「分割後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欄」。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吳聲烘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娥、吳克強,無人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原告於114年6月20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第137頁),並經本院114年7月23日裁定陳娥、吳克強承受訴訟(卷第158-160頁),並續行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聲錦、陳娥、吳克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該地無法協議分割,也沒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原告所有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被繼承人吳聲烘之繼承人為陳娥、吳克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物分割,並聲明: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下稱附圖)所示。

參、到庭被告李金貴、李錦雲、兼吳聲鈞、吳聲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聲霖答辯:最後同意分割如附圖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聲烘之繼承人為陳娥、吳克強,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銅鑼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製有履勘筆錄、土地及建物照片、附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李金貴、李錦雲、兼吳聲鈞、吳聲明之訴訟代理人吳聲霖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聲烘,其之繼承人為陳娥、吳克強,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吳聲烘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其上又被告所有建物如114年11月10日履勘筆錄所示(卷第229-244頁),原告和到庭被告均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因分割筆數限制無法再分割共有土地當作通行道路(詳見卷第249頁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23日函),但到庭兩造均同意維持現有道路之使用(如附圖灰色區塊),並知悉如未來遇到通行受阻礙即訴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以資解決,在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第二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1121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一:分割標的 卷23-29頁、41-45頁編號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銅鑼鄉九湖段440-106地號) ㈠面積:7,821.67㎡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940元/㎡ ㈤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 ①李金球 12分之1 ②李金貴 12分之1 ③吳聲錦 8分之1 ④吳聲烘(114年4月17日去世),繼承人有陳娥、吳克強 8分之1 ⑤李錦雲 24分之1 ⑥李振雲 24分之1 ⑦吳聲松 8分之3 ⑧吳聲霖 24分之1 ⑨吳聲鈞 24分之1 ⑩吳聲明 24分之1附表二:(銅鑼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所有權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分割前面積(㎡) 分割後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1 李金貴 12分之1 651.81 1121(1) 1分之1 651.81 2 李金球 12分之1 651.81 1121(2) 1分之1 651.81 3 李錦雲 24分之1 325.90 1121(3) 1分之1 325.90 4 李振雲 24分之1 325.90 1121(4) 1分之1 325.90 5 吳聲烘繼承人(陳娥、吳克強) 8分之1 977.71 1121(5) 1分之1公同共有 977.71 6 吳聲錦 8分之1 977.71 1121(6) 1分之1 977.71 7 吳聲松(原告) 8分之3 2933.13 1121(7) 1分之1 2933.12 8 吳聲霖、吳聲鈞、吳聲明 各24分之1 各325.90 0000(0) 0000(0) 0000(00) 分別共有各3分之1 977.7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金貴 12分之1 2 李金球 12分之1 3 李錦雲 24分之1 4 李振雲 24分之1 5 吳聲烘之繼承人 (陳娥、吳克強) 連帶負擔8分之1 6 吳聲錦 8分之1 7 吳聲松 8分之3 8 吳聲霖 24分之1 9 吳聲鈞 24分之1 10 吳聲明 2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