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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鄭慶勳

陳亭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施志遠律師被 告 陳琬婷被 告 苗栗縣私立優生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郭順珠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2,188,000 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261,000元、原告丙○○以729,000元分別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甲○○○○○○○○○(下稱被告優生幼兒園)之法定代理人自胡銘雄變更為乙○○,業經被告優生幼兒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優生幼兒園之園長,因自身資金需求,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至113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偽(變)造與被告優生幼兒園之斯時負責人胡銘雄往來之文件資料,據以向原告行使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丁○○,惟被告丁○○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予原告,致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優生幼兒園擔任園長,且客觀上係為被告優生幼兒園招募股東,故被告優生幼兒園應負受僱人責任,與被告丁○○就原告所受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188,000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優生幼兒園陳以:被告丁○○為被告優生幼兒園之受僱人

,擔任幼兒園園長一職,其職務內容為規劃園所教職員工作分配、園區硬體規劃與設計、輔導各項學員活動進行、監督幼兒健康及安全管理、處理家長對園所的抱怨問題等與管理幼兒園有關等業務,其對外之招攬投資等詐欺行為,實與執行幼兒園園長職務無關,係屬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且為原告所能知悉。況且,被告優生幼兒園遲至113年3月15日,始有家長親自向優生幼兒園就投資事宜進行求證,於此之前,被告優生幼兒園自無從得知被告丁○○有違犯銀行法、詐欺等情事,且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個人請託、私人情誼或特殊關係,為貪圖方便、投機僥倖而為投資,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顯見被告優生幼兒園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有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難免發生損害,被告優生幼兒園應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為被告優生幼兒園之園長,因自身資金需求,於109年至113 年4月間,向優生幼兒園家長即原告佯稱被告優生幼兒園開放由其員工認股,原告透過其名義認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偽(變)造與被告優生幼兒園之斯時負責人胡銘雄往來之文件資料,據以向原告行使誘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予被告丁○○,嗣被告丁○○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予原告,致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下稱刑案)在案等情,業據被告優生幼兒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且被告丁○○所為上開違反銀行法、詐欺等行為,業據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丁○○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上情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丁○○既對原告施以詐術吸金而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自應對原告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就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又若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亦無密切關係或為該第三人所明知;或具有一般知識經驗者,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形,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優生幼兒園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丁○○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優生幼兒園所否認。查:

⒈本件原告遭被告丁○○為投資詐欺之過程,係由被告丁○○先以

通訊聊天軟體私下向原告聯絡,並以其因員工身分可認購被告優生幼兒園股份為引、以高額利息為誘,邀約原告對其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戊○○於刑案偵查之警詢中陳述:109年11月初,丁○○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問我要不要投資優生幼兒園,她說她要吃下優生幼兒園通霄校區大多數股份,當時說1股10萬元,每3個月可以領8,000元股息,就於109年11月起陸續以匯款方式至丁○○妹妹或丁○○本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丁○○認股,前9筆投資都有簽合約等語;另原告丙○○則陳述:丁○○於109年4月間以臉書MESSENGER軟體私訊我,稱其要去承接優生幼兒園學校股份,希望我贊助她成為通霄最大的股東,當時說1股10萬元,3個月回饋一次紅利,我之後陸續以匯款方式至丁○○本人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丁○○認股投資,有簽合約等語;復有原告於刑案所提供被告丁○○所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立合約書人列載優生教育機構與丁○○)」、原告與被告丁○○所簽立之「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等件可憑,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刑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卷【下稱9398偵卷】㈡第27至29、43至87、280至283、325至341頁)。故依原告前開陳述可見,被告丁○○係非於職務期間,私下以通訊軟體邀約幼兒園家長即原告投資,且原告投資匯款之款項均係至被告丁○○帳戶或交付其本人收受,渠等並均知悉是投資被告丁○○「個人」所用,以獲取被告丁○○所允諾之高額利潤回報,足徵原告知悉此為渠等與被告丁○○間之私人交易行為,並非被告丁○○執行優生幼兒園園長職務範圍;又衡情幼兒園園長之職務內容,為管理幼兒園行政事務或處理與幼兒就學、成長等相關工作,一般人尚難以認識有對外招攬投資認股之業務,原告均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被告丁○○於私下接觸、邀約借名投資情形,非難辨認此為被告丁○○之個人行為,而非其執行幼兒園園長之職務行為。

⒉再者,依渠等所提前開契約所載內容,即如被告丁○○所偽造

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讓售合約書第8條亦載明:「丁○○不得對外洩漏優生幼兒園使其認股乙情,否則除去股東身分」,及被告丁○○與原告所簽立之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約定:「甲方(即原告)…以乙方(即被告丁○○)入股優生教育機構」或「甲方…以乙方名義入股優生教育機構」、「本協議雙方未經其他各方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洩漏本協議內容」等語,可見原告既知悉被告丁○○所邀約之投資標的為優生幼兒園之「員工即丁○○之認股權」,即可輕易辨明投資者僅得為幼兒園員工,惟仍基於與被告丁○○私人交情而協議秘密投資名實不符之認股契約,並以獲取高額配息為投資目的而交付款項,此據被告丁○○於網路通訊對話中數次告誡原告丙○○「不能轉傳出去喔」、「不可以轉傳哦!」「不可以說出去哦!」、「你問其他嘴巴不會亂講話的呢?」、「不可以說」等語(見9398偵卷㈡第357、377、379、381、389頁),以保持秘密之投資,益見依渠等智識經驗已可知悉被告丁○○之邀約投資行為為其個人行為,顯非執行被告優生幼兒園園長職務之行為甚明。是故,被告丁○○雖以擔任被告優生幼兒園園長之職務上機會而得認識、接觸幼童之家長,惟其與原告間之交易行為,顯為其個人之犯罪行為,外觀上亦無與執行職務相關聯,且原告復自得知悉此為渠等間個人投資行為,而非被告丁○○執行職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為保護原告交易安全必要,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優生幼兒園與被告丁○○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復執詞稱被告優生幼兒園前法定代理人胡銘雄前已知

悉被告丁○○曾有冒用優生幼兒園名義對外不法收取款項之行為,仍於111年間將被告丁○○調任至園長一職,足見優生幼兒園未盡其選任、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被告丁○○與原告間邀約投資員工認股乙情,既屬被告丁○○個人犯罪行為,而非職務上行為,已如前述,則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連帶賠償之適用,尚毋庸再論有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況且,胡銘雄縱前曾知悉被告丁○○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惟已要求被告丁○○處理債務,並經被告丁○○向胡銘雄出具相關清償證明(部分為被告丁○○偽造)表示處理完畢,亦據胡銘雄與被告丁○○於偵查中陳述在卷,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訛(見刑案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3633偵卷】第11至23頁,卷第10、11、146、147頁);而胡銘雄於要求被告丁○○處理債務完成後,因被告丁○○工作表現優越,乃升調其為園長一職,與被告丁○○嗣復為個人之犯罪行為,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訴外人即其餘遭詐之投資人陳淑真復於警詢陳述:丁○○說不能講募資這件事,說出來的話,丁○○就沒工作了等語,另詹琇惠陳以:我們平常上班的時候不會去講投資這件事,丁○○也跟我們說要低調,不可以說等語,又林素媚則陳以:我們不會跟優生幼兒園負責人詢問募資這些問題,因為丁○○跟我們說她是用自己的名義來購買投資的,說出去會害她的工作不保,也會影響到投資等語(見3633號偵卷㈩第239頁,同偵字卷㈢第7頁;同偵字卷㈠第15頁),足見被告丁○○除透過與投資受害人間之契約要求保密外,亦經常告誡渠等不得洩漏,以隱匿其犯罪行為,難認被告優生幼兒園可得知悉其犯罪行為而未為防範。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丁○○所有金融帳戶自108年1月至113年4月止之交易明細,係為釐清本案侵權行為始末,其此部分聲請與主張之原因事實未合,欲透過該證據調查以證明新原因事實,核屬摸索證明,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丁○○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自

得各向被告丁○○請求如附表「損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之賠償,又渠等對於被告丁○○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併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如附表「損害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原告 投資金額(新臺幣) 自被告丁○○所受領之金額(新臺幣) 損害金額(新臺幣) 1 戊○○ 4,154,000元 3,372,000元 782,000元 2 丙○○ 3,570,000元 1,382,000元 2,188,000元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