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李銘倫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陳彥豪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陳政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梁軒齊蕭○希 (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蕭○億 (完整姓名及住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2、A04、A06、蕭○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被告A02、A04、A06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蕭○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億應就第一項命被告蕭○希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
三、第一項所命被告A02、A04、A06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被告蕭○億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A02、A04、A06、蕭○希、蕭○億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A02、A04、A06、蕭○希、蕭○億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被告蕭○希(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行為時為少年及本件侵害原告健康權行為所衍生少年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蕭○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則為蕭○希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遮掩其等部分姓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附民卷第5至8頁;下稱起訴狀)聲明「蕭○希、蕭○億、被告A02、A
04、A06及訴外人陳建樺、盧至珉(上2人已於114年5月21日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已取得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3萬3,333元,並經原告於114年6月11日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起訴狀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6頁),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送達A02、A04、A06及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蕭○希、蕭○希,有本院113年6月14日送達證書3份(附民卷第21、25、29頁)、114年3月26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稽。原告又於115年4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A02、A04、A
06、蕭○希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蕭○億應就第一項命蕭○希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第一項所命A0
2、A04、A06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蕭○億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328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A06已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5年3月24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95頁)在卷可查,A06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A02(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重傷、妨害秩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下稱刑案甲)間因宮廟陣頭人員調度事宜糾紛,相約於111年8月1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聖財宮談判。於約定當日伊攜訴外人楊文斌、伊子李○柏(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前往,A02則邀集A04(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重傷、傷害、妨害秩序罪,業經刑案甲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A06(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傷害致重傷、傷害、妨害秩序罪,業經刑案甲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蕭○希(所涉傷害致重傷、傷害、妨害秩序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蕭○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刑案乙)、訴外人陳建樺(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業經刑案甲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盧至珉(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業經刑案甲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場陪同。
詎於兩方談判過程發生口角後,A02、A04、A06、蕭○希、陳建樺、盧至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攻擊伊、李○柏(遭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楊文斌(遭A06持塑膠椅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指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且A02、A04、A06、蕭○希均客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朝人體頭部攻擊,將可能使眼睛受傷,進而導致人體視覺毀敗或嚴重減損,仍疏未注意,以A02、A04、A06持塑膠椅攻擊伊頭部、蕭○希則徒手攻擊伊身體之分工方式毆打伊(下稱系爭衝突事件),伊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雙眼鈍挫傷併前房積血及左眼外傷性瞳孔放大、右眼高眼壓、水晶體位移、玻璃體出血及疑似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出血、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殘留右眼視神經萎縮及視力僅餘光覺、左眼經矯正最佳視力僅有萬國視力表0.3症狀,已達一目視能嚴重毀敗程度(下稱系爭傷勢),致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伊因此蒙受支出醫療費用8萬4,850元、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7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3萬800元、為滿足交通需求而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以每月3萬元聘用訴外人余美貞擔任專屬司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下稱聘僱司機費)60萬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9萬3,548元之損害,損害總額達990萬9,198元。又蕭○億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乃蕭○希之法定代理人,且蕭○希於斯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具備識別能力。伊現就其中60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聲明:㈠A02、A04、A06、蕭○希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蕭○億應就第一項命蕭○希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㈢第一項所命A02、A04、A06給付部分及第二項所命蕭○億給付部分,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A02、A04、蕭○希、蕭○億均辯稱:對於刑案甲及刑案乙所認
定犯罪事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8萬4,850元、於113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必要、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四十各節均不爭執,但認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工程業全時受僱員工經常性薪資數額為計算基準,且因原告事後還有自行駕車行為,顯示聘僱司機費並非必要支出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㈡A06辯稱:對於刑案甲及刑案乙所認定犯罪事實、原告因系爭
衝突事件受有除左眼經矯正最佳視力僅有萬國視力表0.3以外之系爭傷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4,850元、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節均不爭執,但認為原告傷後仍有自行駕車情事,無支出聘僱司機費必要,與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㈡原告與A02間因宮廟陣頭人員調度事宜糾紛,相約於111年8月
16日2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聖財宮談判。於約定當日原告攜楊文斌、李○柏前往,A02則邀集A04、A06、蕭○希、陳建樺及盧至珉在場陪同。詎於兩方談判過程發生口角後,A02、A04、A06、蕭○希、陳建樺、盧至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動手攻擊原告、李○柏(遭陳建樺、盧至珉徒手毆打,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楊文斌(遭A06持塑膠椅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手指擦傷、腦震盪等傷害),且A02、A04、A06、蕭○希均客觀上可預見眼睛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朝人體頭部攻擊,將可能使眼睛受傷,進而導致人體視覺毀敗或嚴重減損,仍疏未注意,以A02、A04、A06持塑膠椅攻擊原告頭部、蕭○希則徒手攻擊原告身體之分工方式毆打原告各節,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0、326至328頁),並有刑案甲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37頁)、刑案乙之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5頁)及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51至162頁)、楊文斌之大千醫院111年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刑案資料卷〈下稱刑資卷〉第1頁)、李○柏之大千醫院111年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刑資卷第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有因系爭衝突事件而受有系爭傷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4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1717號函影本(刑資卷第5頁)、112年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213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影本(刑資卷第15至17頁)、113年4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1418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影本(刑資卷第21至23頁)、114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302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39至241頁)、115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996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之臺大醫院111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資卷第7頁)、111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資卷第9頁)、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資卷第11頁)、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刑資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證。均應堪信為真實。㈢A02、A04、A06、蕭○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系爭衝突事件一
起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原告健康權受損乙事與其等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建樺、盧至珉雖未直接攻擊原告,而於刑案甲更僅被論以傷害罪、妨害秩序罪,如前所述,但其等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有一起包圍原告、楊文斌、李○柏,並動手攻擊李○柏情事,已經李又柏於刑案甲警詢時陳述明確(刑資卷第361頁),此舉已生擴大現場混亂程度及阻止李○柏協助原告抵禦攻擊或即時對外求援之效果,應認構成對A02、A04、A06、蕭○希之攻擊原告行為故意提供相當助力,且陳建樺、盧至珉之幫助行為同與原告健康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陳建樺、盧至珉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A02、A04、A06、蕭○希負連帶責任。再蕭○希為00年0月生,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蕭○億為對蕭○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此有蕭○希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於限閱資料)附卷可佐。而蕭○希既已有能力參與宮廟陣頭人員調度事宜糾紛之談判,顯示其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時已具備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億與蕭○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另蕭○億固與蕭○希負連帶責任,然因此部分與上揭A02、A04、A06、蕭○希間連帶責任是不同法律原因所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聲明若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㈣原告所主張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4,850元,並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1紙(附民卷第15頁)為佐證,A02、A04、A06、蕭○希、蕭○億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1、329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7日間有受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然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之結果,臺大醫院函覆僅有半日看護必要,有臺大醫院114年10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302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各1份(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在卷可參。而因原告就其有受全日看護必要乙事未為其他舉證,因此本院認原告僅有受半日看護必要。又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800元為計算基準乙節(本院卷第94頁),已經A
02、A04、蕭○希、蕭○億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0頁)及A06未具狀表示爭執,且上開計算標準與本國籍看護收費價格相當,是本院認得作為本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5,400元(計算式:11日×2,800×1/2=15,400),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⒊聘僱司機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不能自行開車外出,因此增加支出聘僱司機費60萬元(本院卷第94、95頁)。然由卷附本院自原告臉書所擷取113年8月22日貼文(本院卷第313頁)、114年6月20日貼文(本院卷第315頁)、113年9月7日貼文(本院卷第317頁)、113年11月14日貼文(本院卷第319頁)、114年5月2日貼文(本院卷第321頁)截圖,清楚可見原告於上揭期間仍有數次自行駕車外出情形,且其中114年5月2日貼文、113年9月7日貼文更明顯是駕車行駛在道路上的照片,斷非原告於審理中所稱只是單純在駕駛座擺拍(本院卷第233頁),是原告有無因系爭傷勢全然喪失自行駕車能力已非無疑。又觀諸卷內原告所提出余美貞向後龍鎮農會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余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余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99頁)之記載,原告所謂因聘僱余美貞擔任司機所支出薪資,除113年9月12日部分為原告以自己名義匯入外,其餘均是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余盛公司名義用「薪資」、「業績獎金」名目匯入,且原告所匯入金額亦非約定薪資數額3萬元,更見余美貞有於113年11月5日匯款50萬元與余盛公司,則因余盛公司與原告非同一人格,且余美貞有將大額款項匯還余盛公司之異常舉止,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有此部分之額外生活支出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認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對比111年、112年、113年稅籍
資料所顯示所得數額,確實呈現下降情形,有原告之111年至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附於限閱資料)附卷可查;以及依卷附臺大醫院115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0996號函及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本院卷第261至263頁)之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各節,已經原告、A02、A04、蕭○希、蕭○億均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及A06未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有因系爭傷勢導致勞動能力減損當屬無疑,且應得以上開鑑定所得比例作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基準。
⑵原告主張因余盛公司為一人公司,是應以余盛公司109年至11
3年之資產負債表上「本期損益(稅後)」欄位所示稅後損益平均值113萬2,446元作為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之每年勞動能力所得(本院卷第95、96、233頁);A02、A04、蕭○希、蕭○億則均稱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工程業全時受僱員工之主管及監督人員經常性薪資為計算標準(本院卷第332、333頁)。本院考量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余盛公司之營業收入乃是資本、機會、經營能力綜合運用成果,不能全部視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所得,是認應以卷內勞動部112年5月31日新聞稿(本院卷第337至343頁)所示營建工程業之全時受僱員工之主管及監督人員110年8月至111年7月年薪101萬1,0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減損勞動能力數額為每月3萬3,700元(計算式:年薪1,011,000×減損比例百分之四十÷12=33,700)。
又依卷附原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資料)之記載,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故因系爭衝突事件而勞動能力受損期間應為自111年8月17日至131年2月28日(即原告滿65歲前1日)止。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51萬9,468元【計算方式為:33,700×163.00000000+(33,700×0.00000000)×(164.00000000-000.00000000)=5,519,467.000000000。其中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28=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於上開範圍內有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傷勢致原告永久嚴重減損一眼視能,對原告日後生活影響甚鉅,原告當然會精神上感到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綜合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名下有汽車2部、投資1筆,但無不動產,112年所得為94萬5,580元,113年所得為89萬8,135元;A02為大學肄業,名下有汽車1部,但無不動產或投資,112年所得為0元,113年所得為0元;A04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1部,但無不動產或投資,112年所得為13萬2,000元,113年所得為0元;A06為五專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112年所得為0元,113年所得為0元;蕭○希為五專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112年所得為0元,113年所得為26萬2,350元;蕭○億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2筆,但無汽車或投資,112年所得為77萬742元,113年所得為85萬1,203元,此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在卷可按,與A02、A04、A06、蕭○希之加害手段,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精神上痛苦、系爭衝突事件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㈤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各明文規定。查:
⒈本件原告已於114年5月26日就系爭衝突事件,以「陳建樺及
盧至珉共給付原告13萬3,333元、原告同意免除對陳建樺及盧至珉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思」等內容成立調解,且陳建樺、盧至珉已將和解金悉數清償,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6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5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按。
⒉陳建樺、盧至珉雖就系爭衝突事件與A02、A04、A06、蕭○希
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但其等參與之態樣究與A02、A04、A06、蕭○希有差異,如前所述,是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並參酌刑案甲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37頁)、刑案乙之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45至55頁)及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51至162頁)所載各人參與程度、原告114年4月23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所載對陳建樺及盧至珉之請求金額,認定系爭衝突事件由A02、A04、A06、蕭○希各負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二十責任,陳建樺、盧至珉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十責任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就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總額為641萬9,71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萬4,850元+看護費用1萬5,4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1萬9,468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641萬9,718元),而陳建樺、盧至珉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總和為128萬3,944元(計算式:陳建樺部分【6,419,718×百分之十=641,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盧至珉部分【6,419,718×百分之十=641,97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83,944),是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本件得請求A02、A04、A06、蕭○希連帶給付金額自應扣除陳建樺及盧至珉已給付和解金、原告所免除之和解金與其等應分擔額間差額,僅餘513萬5,774元(計算式:6,419,718-13,333-【1,283,944-13,333】=5,135,774)。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對A02、A04、A06、蕭○希、蕭○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13年6月14日送達A02、A04、A06及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蕭○希、蕭○億,同前所載,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對A02、A04、A06、蕭○希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請求蕭○億就第1項命蕭○希給付之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2、A04、A06、
蕭○希、蕭○億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乃有理由,應予允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清楚規定。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前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4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