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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沈明芬陳珮芳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徐美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秉言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美燕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127元暨利息,迄今並未依約清償,經本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413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對被告徐美燕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額清償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2629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訴外人徐葵基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88地號),暨坐落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31建號),及同段289地號土地(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89地號)等3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徐美燕(即徐葵基之長女)、徐美齡(即徐葵基之次女)等2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該等不動產。

㈡、詎被告徐美燕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其財產,被告徐美燕、徐美齡等2人竟於111年12月8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徐美齡,並據此於111年12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先於111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美齡名下後;被告徐美齡旋於同日再將其中如附表二所示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徐美燕之子即被告徐秉言,並據此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11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被告徐美齡復於112年1月3日將其中如附表三所示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贈與被告徐秉言,並據此於112年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12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

㈢、被告徐美燕於111年間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等人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致被告徐美燕未能取得該等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就分割繼承登記、贈與為塗銷後回復登記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8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徐美燕、徐美齡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1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徐秉言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依序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⒊被告徐美齡、徐秉言應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以:

㈠、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告徐美燕之無償財產上行為,如得逕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無異於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主意思之決定,且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意旨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立法目的有違;而本件係經全體繼承人間分配遺產通盤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家族傳承等諸多因後,達成由被告徐秉言取得被繼承人徐葵基遺產之協議,自無容許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美燕積欠原告債務本金1,082,127元暨利息,迄今並未依約清償。

㈡、徐葵基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徐美燕(即徐葵基之長女)、徐美齡(即徐葵基之次女)等2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被告徐美燕、徐美齡等2人於111年12月8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徐美齡,並據此於111年12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先於111年12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美齡名下後。

㈣、被告徐美齡於111年1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二所示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2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徐美燕之子即被告徐秉言,並據此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11年12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

㈤、被告徐美齡於112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三所示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贈與被告徐秉言,並據此於112年1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於112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徐美燕、徐美齡等2人於111年12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徐美齡先後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3日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徐秉言,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2至36、53至85、111至117頁)。觀諸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電傳資訊列印日期為113年7月8日(見院卷第28頁),而經本院另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調閱申請紀錄後,僅見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曾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之事實,有卷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6日函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附地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及地政電傳資訊系統調閱紀錄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99至211頁),基此,堪認原告應係於113年7月8日調閱上開相關文件後,始可能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贈與之事實。依此,原告於113年11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如拋棄其已繼承取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而與他繼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且未於協議取得具有等值性之對待給付,並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參照)。查:

⒈原告對被告徐美燕存有債權,被繼承人徐葵基死亡後,遺有

系爭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徐美燕、徐美齡等2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應共同繼承上開遺產,然渠等2人於111年12月8日協議分割遺產,並於同年月12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被告徐美齡先後於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3日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徐秉言,並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徐秉言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293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8至43、111至123頁),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被告徐美燕顯有將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透過無償讓與方式處分予被告徐美齡,並經被告徐美齡再透過先後二次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移轉至被告徐秉言,當無疑義。

⒉其次,被告徐美燕於處分上開公同共有權利期間,除對原告

負有前開債務外,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所得,且無資力可供清償債務等情,有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個人資料卷第35至41頁)。依此,足認被告徐美燕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其與被告徐美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及被告徐美齡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度先後贈與被告徐秉言等行為,均已損及原告債權之實現。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徐美齡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轉得人即被告徐秉言應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及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當屬均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原告雖併請求被告徐美燕應與被告徐美齡共同負擔塗銷登

記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然觀諸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人,本僅限於受益人(即被告徐美齡)、轉得人(即被告徐秉言) ,而未及於債務人(即被告徐美燕)。核其立法意旨,當係債務人既已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受益人或再轉予第三人取得,而由受益人或轉得人取得該財產之形式登記名義或現實占有,則於詐害行為經撤銷後,由受益人或轉得人直接負回復原狀義務,已足達成保全債權之目的,而債務人既已非該等財產之形式登記名義人或現實占有人,客觀上本無從透過將非登記於自身名下或非屬自己現實占有之財產直接返還以回復原狀之可能。再者,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等內容,可知,塗銷登記本得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徐美齡、徐秉言)單獨申請辦理,無待被告徐美燕偕同辦理。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徐美燕應與被告徐美齡共同負擔塗銷登記之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實屬乏據,自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同時主張:被告徐美齡、徐秉言應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徐美齡、徐美燕公同共有云云。然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規範之法律效果,本僅限於回復至撤銷前之狀態,尚未賦予債權人得進一步請求受益人、轉得人應為回復原狀以外其他行為之義務。而被告徐美齡、徐秉言於塗銷上開分割繼承、贈與登記後,既已回復至詐害債權行為前之狀態(即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至被繼承人徐葵基名下,並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之狀態),則原告請求被告徐美齡、徐秉言等2人應進一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徐美燕、徐美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被告徐美齡應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轉得人即被告徐秉言應塗銷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動產贈與登記,及回復為被告徐美燕、徐美齡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子文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 0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號) 全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54/100 0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號) 全部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全部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0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46/100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