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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美燕

徐美齡

徐秉言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參考)。

二、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92,513元,而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1,911,244元,依上開說明,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911,2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46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之標的 (苗栗縣苗栗市高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徐美燕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88地號土地 107.19 26,551元 1/1 1/2 1,423,001元 2 289地號土地 30.82 27,300元 420,693元 3 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正路996巷5弄1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35,100元 67,550元 合 計 1,911,244元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