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張維騰即張維祥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何邦超律師被 告 張哲瑋即張忠祥

張志祥

張德祥

張永紹

張永堂張永錦張素園賴姵慈

謝明珍張詩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貴美被 告 張智鈞

張邱細英張淑美張慧美張玉美張家銘

謝維源謝明珊謝綺文謝發旭張國祥

張明祥張君如張怡萍沈明珠地政士(即張天祥之遺產管理人)

邱接坤(即張森園之繼承人)

邱彩琴(即張森園之繼承人)

邱育坤(即張森園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明祥、張國祥、張君如、張怡萍、沈明珠地政士即張天祥之遺產管理人(下合稱張明祥等5人)、邱接坤、邱彩琴、邱育坤(下合稱邱接坤等3人)、張永紹、張永堂、張永錦、張素園、謝明珍、謝維源、謝綺文、謝發旭、謝明珊(與張明祥等5人及邱接坤等3人,下合稱張永紹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張鍾木妹所遺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以下段別省略)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19

4、1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二、張明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永鑫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邱接坤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森園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4,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收件日期114年7月15日文號法字第1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1,14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詩琳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2,12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哲瑋即張忠

祥、張志祥、張德祥、賴姵慈、張智鈞、張邱細英、張淑美、張慧美、張玉美、張家銘、張永紹等17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416.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723.71平方公尺,分歸張詩琳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2,031.48平方公尺,分歸張詩琳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森園於訴訟繫屬中之115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接坤等3人,有張森園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卷四第77至93頁),原告並於115年5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97至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張詩琳、張怡萍(下合稱張詩琳等2人)以外知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為使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合併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張鍾木妹、張永鑫業於起訴前亡故,共有人張森園於訴訟中死亡,其等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張詩琳等2人:同意原告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張鍾木妹、張永鑫、張森園除戶謄本、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法院查詢有無拋棄繼承回函、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卷一第61至543頁、卷二第23至153、185至229頁、卷三第5至13頁、卷四第77至9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747號卷查核無誤,堪以認定。

四、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23至153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中張鍾木妹、張永鑫、張森園業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永紹等17人、張明祥等5人、邱接坤等3人,業如前述,其等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其等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二分之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㈢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卷二第23至153頁),均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而本院函詢附圖方案有無違反法令,經銅鑼地政函覆略以:附圖方案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有該所函文在卷可考(卷四第29頁),復經本院函詢西湖鄉公所、苗栗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經其等函覆系爭土地無套繪管制資料,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卷四第39、51至53頁),足認附圖方案並無違反法令,得辦理登記。

⒉又本件曾到庭之張詩琳等2人即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卷

三第87、257頁、卷四第139頁),未到庭之被告既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見對分割方法並無意見。而依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現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張詩琳及其母張貴美即原告之姊使用收益(卷一第31頁),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之意願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且分割後面積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亦無相互找補之必要,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土地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新高埔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75地號 176地號 177地號 178地號 179地號 180地號 181地號 182地號 183地號 194地號 195地號 1 張詩琳 5/8 5/8 5/8 5/8 5/8 5/8 5/8 5/8 5/8 5/8 5/8 5/8 2 張哲瑋即張忠祥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3 張志祥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4 張德祥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5 張明祥等5人 (即張永鑫之繼承人)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連帶負擔) 6 張永紹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7 張永堂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8 張永錦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9 張永紹等17人 (即張鍾木妹之繼承人)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連帶負擔) 10 邱接坤等3人 (即張森園之繼承人)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連帶負擔) 11 張素園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2 賴姵慈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3 謝明珍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64 14 張智鈞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5 張邱細英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6 張淑美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7 張慧美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8 張玉美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9 張家銘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1/200 20 張維騰(原告)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 3/20附表二:(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哲瑋即張忠祥 1/18 2 張志祥 1/18 3 張德祥 1/18 4 張明祥等5人 (即張永鑫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72 5 張永紹 5/72 6 張永堂 5/72 7 張永錦 5/72 8 張永紹等17人 (即張鍾木妹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72 9 邱接坤等3人 (即張森園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5/72 10 張素園 5/72 11 賴姵慈 1/9 12 謝明珍 5/72 13 張智鈞 1/18 14 張邱細英 1/45 15 張淑美 1/45 16 張慧美 1/45 17 張玉美 1/45 18 張家銘 1/4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