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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BA000-A112103(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A000-A112103A(詳如卷內姓名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陳怡如律師被 告 邱顯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03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BA000-A112103A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BA000-A112103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BA000-A112103A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原告BA000-A112103(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甲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原告甲女之母BA000-A112103A(姓名詳卷,下稱A女)及原告甲女之父即訴外人BA000-A112103B(姓名詳卷,下稱B男)。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甲女於民國112年間係經由遊戲及社交App「WePlay」而相識。因原告甲女與B男相處不睦,原告甲女乃萌生離家出走之念頭,遂與被告相約於112年10月12日凌晨3、4點在基隆市某幼稚園見面,被告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原告甲女欲返回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途中因機車故障,2人即改搭計程車回到被告住處。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預見原告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2樓房間內擁抱、撫摸原告甲女胸部,原告甲女抵抗後從2樓房間跑至1樓客廳,被告隨即下樓,強行將原告甲女拉回2樓房間,一開始被告假意叫原告甲女坐在床上,稱要聊天,惟其嗣後即以兩隻手按住原告甲女的短褲裙、內褲,再以其性器插入原告甲女性器,並射精在甲女體內,對原告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晚間,被告使其友人即訴外人曾上輔載原告甲女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報案稱原告甲女離家出走,經警通知B男將原告甲女帶回基隆市住處,嗣原告A女與原告甲女聊天時,原告甲女始說出遭到性侵害之情事,原告A女始知悉上情。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原告甲女因被告上開行為嚴重傷害其精神狀態並毀滅應有之正常成長歷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甲女由B男擔任監護權人,然原告A女仍對未成年子女原告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因原告甲女受被告上開侵害,致原告A女需花費更多心力陪伴、教養原告甲女,況原告A女現為原告甲女之共同監護權人兼主要照護者,仍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原告甲女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0元,㈡慰撫金100萬元。原告A女因而受有慰撫金之損害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5,9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聲明請求、主張事實及理由(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5,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參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2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既係基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