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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王少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昀潔律師被 告 李宜庭

李孟燕簡志伊簡志麟

傅淑榆傅志煒傅亘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106年8月17日以頭地資字第67380號收件,106年8月2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上存有系爭預告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06年8月17日頭地資字第6738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遠億,內容:茲為保全該標的物權利之移轉,義務人:李孟儒,限制範圍:全部,106年8月21日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遠億,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係因李遠億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李遠億為避免原告任意處分系爭房地,遂於106年8月17日與原告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以李遠億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向頭份地政辦理預告登記,並約明請求權人死亡時,該預告登記即失去效力,實則李遠億對原告未有任何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利。而李遠億業於108年9月24日死亡,更未對原告有何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利,則系爭預告登記之效力自失所據,登記狀態已妨害原告圓滿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又兩造為李遠億之全體繼承人,因未能獲得被告同意,致原告無從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李孟燕則以:同意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除李孟燕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績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含手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地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卷第21至39、55至9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案全案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03至110、113至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不動產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卷第117頁),系爭預告登記設立時,並未載明所保全之權利為何,且約定系爭預告登記於李遠億死亡時即失去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並不存在,且依約系爭預告登記已失其效力,堪值採信。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權利既自始不存在,縱曾存在亦已因李遠億死亡而失效,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訛,而兩造為李遠億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朋友四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