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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被 告 林彬煌

林運煌林李順妹林杰林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彬煌、林運煌、林李順妹、林淑慧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林運煌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杰應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林彬煌之債權人,債權迄今未受清償,然被告林彬煌於民國112年間繼承其父林輝雄之遺產後,竟恐其繼承之遺產為原告所追索,遂與被告林運煌、林李順妹、林淑慧(上3人與被告林彬煌下合稱「被告林運煌等4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由被告林運煌單獨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林彬煌所為,等同將應繼承系爭房地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運煌,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被告林彬煌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轉讓應繼分予被告林運煌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林運煌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贈與予其長子被告林杰,意圖逃避債務,被告林杰為同一家族,自應知悉林運煌與林彬煌間的無償讓與,故應回復原狀或返還系爭房地並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8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林彬煌、林運煌、林李順妹、林淑慧就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運煌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杰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彬煌已繼承系爭房地,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時,系爭房地已為財產上權利,故原告得就系爭協議提起撤銷訴訟。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後分由被告林運煌所單獨繼承,對未分割取得且未拋棄繼承之其餘被告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是故,被告林運煌等4人就上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核屬財產處分行為,而林輝雄所遺財產除系爭房地外,雖另有郵局存款新臺幣5,767元,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等人就被告林彬煌有無取得任何遺產乙節,均未予回覆(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彬煌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堪認可採,從而,系爭房地依被告林運煌等4人協議分割後由被告林運煌單獨取得,形式上係屬無償之財產處分行為,且被告林彬煌之財產於系爭協議分割時,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林運煌等4人於112年9月5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1日所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林運煌分割取得系爭房地後,旋於同年10月18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長子即被告林杰,被告林彬煌、林運煌與林杰設籍同址,其等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林杰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時,知悉系爭協議僅約由被告林運煌分得全部遺產,被告林彬煌分文未得,有害及被告林彬煌之債權人。從而,系爭協議既經撤銷,且被告林杰受讓系爭房地時,知悉上開行為有撤銷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受益人被告林運煌、轉得人被告林杰回復原狀,分別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所有權移轉贈與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原告復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杰塗銷贈與登記,惟查,該條規定以善意受領人無償讓與第三人為前提,原告未證明被告林運煌於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之際為善意受領人,故其依此規定之請求,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運煌等4人於112年9月5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9月21日所為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運煌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9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林杰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苗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