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林瑞麗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 告 陳運逢
陳玉芬陳奕良(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孟京(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廣群(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被 告 蔡百合
鄧亞芸陳奕瑾(即陳運清之承受訴訟人)
指定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A處(面積六八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地號土地上,編號B處(面積六二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叁元。
四、前項之給付,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九十九點八;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及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卷第85至87頁;下稱追加狀)聲明「㈠被告蔡百合、陳運清(嗣於114年5月5日死亡)、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就被繼承人陳油發(已於109年2月1日死亡)所遺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登記面積為7
3.3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市○○路000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上,編號A處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將如本院卷第23頁圖面所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3元」(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起訴狀繕本、追加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7日至4月9日寄送蔡百合、陳運清、陳運逢、陳芯慧、陳玉芬,有本院114年4月7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41、143、145頁)、114年4月9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147、149頁)在卷可稽。原告又於114年7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下稱準備一狀)及於114年7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下稱準備二狀),追加同為陳油發繼承人之鄧亞芸為被告,並捨棄原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與依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所)114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79頁;下稱附圖)特定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地上編號A處(面積68.93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面積62.49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2,2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61元。㈣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本院卷第
241、261頁),且準備一狀及準備二狀至遲已於114年8月17日24時許對全體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8月17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75、277、279頁)在卷可查。因原告前揭追加當事人、變更聲明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後,陳運清於114年5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廖廣群、長子陳奕良、次子陳孟京、長女陳奕瑾,此有陳運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19頁)、陳運清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225、226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221至224頁)、陳運清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5、269、369頁)各1份附卷可參,且原告已以準備一狀聲明由廖廣群、陳奕良、陳孟京、陳奕瑾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1頁),是本件應由廖廣群、陳奕良、陳孟京、陳奕瑾繼受陳運清程序主體地位並續行程序。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本件就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蔡百合、陳奕瑾,有本院114年8月29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339、351頁)附卷可證,蔡百合、陳奕瑾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地為伊與訴外人林瑞珠、林語天、林瑞仙所共有;乙地為伊、林瑞珠、林語天、鑫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資產公司)所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之建物乃登記為陳油發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範圍(下稱合稱1110建物),陳油發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陳油發原在甲地上,擁有設定權利範圍為
76.0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但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定存續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現存續期間已經屆至,且伊未同意或授權1110建物所有權人繼續占用甲地、乙地,是1110建物已喪失合法使用土地權源,並妨礙伊對甲地、乙地之管理。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甲地、乙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31.2元)乘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有無法管理使用甲地、乙地之損害,每月受損害金額應為1,761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間損害額合計為3萬2,205元(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為7,043元【附圖編號A處及B處合計面積為131.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31.2×年息百分之十÷12=7,0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數額合計為12萬8,819元【7,043×18+7,043×9/31≒128,81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就甲地、乙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五計算,每月金額為1,761元【7,043×5/20=1,76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總額為3萬2,205元【128,819×5/20=32,20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有物返還、所有物妨害排除、民法第821條;以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甲地上編號A處(面積68.93平方公尺)之建物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乙地上編號B處之建物(面積62.49平方公尺)移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3萬2,205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761元。㈣前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蔡百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其餘被告均辯稱:對於1110建物為陳油發所遺、1110建物目
前已喪失對甲地及乙地使用權源各節均不爭執,然認為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部分,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分別規定清楚。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甲地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林瑞珠、林語天、林
瑞仙所共有;乙地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五)、林瑞珠、林語天、鑫豐資產公司所共有。1110建物乃登記為陳油發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範圍,且1110建物經頭份地政所派員測量後,確認占用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又被告為陳油發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現共同繼承1110建物。1110建物因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屆至,已自113年1月1日起喪失對甲地、乙地之合法使用權源各節,業經除蔡百合以外被告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66頁),並有甲地及乙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15、116、119、120、127頁)、本院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65至167、173頁)、甲地及乙地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75頁)、系爭判決(本院卷第35至40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1頁)、附圖(本院卷第179頁)、陳油發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本院卷第55頁)、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卷第57至62頁)、陳油發之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1頁)、陳油發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履勘照片7張(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自有所據。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⒈法律說明:
⑴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復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規定明白。
⑵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
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其次,共有物被無權占用,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1110建物無權占有甲地、乙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B處,被
告自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不當利益,自屬有憑。又甲地及乙地於113、114年申報地價均為6,431.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49至252頁)、甲地及乙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53至256頁)各1份在卷可考。再本院綜合考量甲地及乙地之地目均登記為建,直接臨接頭份市中華路、育才街,位在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周圍有加油站、購物中心、國民小學、為恭醫院等設施、商家不少,生活機能可謂便利,此有GOOGLEMAP網頁資料1張(本院卷第371頁)附卷可佐,認就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甲地及乙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辯稱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均不足採。
⒊本件被告係以1110建物占用甲地及乙地,客觀上無法認定其
等間存在相異占用範圍,因此其等之利得範圍均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處及B處,就此對原告負返還責任。然因其等個人對原告之債務均是在返還因占用土地所得不當利益,目的同一,因此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倘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計算式: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數額為4,930元【附圖編號A處及B處合計面積為131.4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31.2×年息百分之七÷12≒4,93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期間數額合計為9萬171元【4,930×18+4,930×9/31≒90,17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就甲地、乙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分之五計算,每月金額為1,233元【4,930×5/20=1,2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1日至114年7月9日總額為2萬2,543元【90,171×5/20=22,5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上開債務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應屬有憑;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9日止累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均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準備一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114年8月18日,同前所載,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本院卷第51至53頁)聲請本院調取1110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以釐清系爭建物之實際占用土地面積(本院卷第53頁),但因1110建物實際占用面積已經委請頭份地政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是認無調取必要。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清楚規定。本件被告敗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