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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WANYA PHONDONGNOK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

BUANONG KITTI(中文名:阿黑)

THONGTASAENG SUCHAT(中文名:阿菜)

KHASAN SUWAT(中文名:阿旺)

鄧政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鄧政宏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OORACHUNWITTHAWAT(下稱「阿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BUANONG KITTI(下稱「阿黑」)、THONGTASAE

NG SUCHAT(下稱「阿菜」)、KHASAN SUWAT(下稱「阿旺」)【下合稱阿波等4人】、鄧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8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即阿波等4人與鄧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2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PHONDONGNOK SOMJAI(下稱「阿二」)及阿波等4人均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受僱為從事營造小包商之鄧政宏工作。阿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上某時許至15日凌晨之某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鄧政宏所租用、供其雇用之外籍移工住宿之房屋內,因潛在性心肌病發作而心臟休克死亡後,被告乃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5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先由鄧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波等4人至苗栗縣○○鄉○○村○○00000號旁菜園挖洞,再由鄧政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波及運送阿二之屍體至上址菜園,由阿波將阿二屍體埋藏在該處,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遺棄阿二屍體。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基於與阿二父女間所生追思其遺骨之身分法益,使原告深感悲痛,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鄧政宏陳以:阿二與原告雖為父女,惟阿二長年違法逾期滯

留臺灣打工生活,久未返回泰國,原告亦未曾來臺探視阿二,對於阿二在臺生活狀況一無所悉,二人長期未有任何晤面交流,親情關係及情感依存程度已疏離淡薄,況被告掩埋過程及祭拜儀式尚能遵照泰國傳統習俗,完整保留阿二遺體,對阿二遺體有相當程度之尊重,故被告擅自掩埋阿二屍體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身分法益應未達情節重大之侵害程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縱認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伊已賠償原告之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阿波、阿黑、阿菜、阿旺陳以:對於有遺棄阿二屍體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渠等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外人BUNLUEA CHONGNIKON(下稱「阿東」)、DOEMTAMRAM ARISA(下稱「阿莉莎」)、SAELEE JNATINA(下稱「阿哀」)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及阿東與阿莉莎之對話截圖及譯文等),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電子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宜予增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語。又屍體在法律上雖為物品,僅供埋葬、祭祀之用,惟衡諸一般風俗民情,生者親友秉於親情敬愛與懷念之心,讓死者遺體保持全屍,將殯葬事宜作妥適安排,死者得以安葬,旨在尊重死者安寧及尊嚴,可見死者遺體對於生者親友具有重大且獨特之追思意義。準此,被告共同將阿二之屍體任意掩埋,原告為阿二之女,得知阿二客死異鄉,屍體又流落在外,其基於與阿二間之父女之親密身分關係,情感上必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堪認被告遺棄阿二屍體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且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雖抗辯阿二與原告久未有任何晤面交流,親情關係及情感依存程度已疏離淡薄,伊上開侵害行為對原告應未達情節重大之侵害程度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阿二固為家計遠渡重洋出國工作而未與原告同住,惟渠等父女親情關係並非因此得以切割,衡情原告得知阿二死亡、屍體遭棄置,人倫常情,精神上當同感苦痛煎熬,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嚴重,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發覺阿二死亡後,曾召集同住之外籍移工一起祭拜阿二,並由阿波清洗阿二屍體及更換衣服,用棉被、床罩、蚊帳包裹阿二屍體,才進行掩埋,復由阿哀拍攝掩埋阿二屍體之照片轉傳予阿東告知原告阿二已死亡之事實,供原告在泰國辦理死亡證明,掩埋完畢,被告亦準備金紙、菸酒等祭品,在阿二房間祭拜等情,有阿波及阿東、阿哀、阿莉莎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255頁),而被告上開共同遺棄屍體之行為,雖難謂正當,惟與一般任意棄置屍體而無法保留全屍,違反尊重死者遺體之善良風俗有別;併酌以原告得知阿二死亡,因身在泰國無法見阿二最後一面並為其妥適安排殯葬事宜,受有相當之心理創傷及痛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學歷及工作(參刑案與本案之本院審理中陳述及具狀陳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9、173、262、263、267、272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又參以被告遺棄屍體之動機係因渠等懼非法滯留外籍移工身分遭發現乃逕為本件不法行為,並審酌阿東於警詢中所陳:老闆(即鄧政宏)安排棄屍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及阿波所陳:阿二死亡後,我們聯絡老闆,老闆有至現場,但要我們不要把阿二死亡的事情說出去,也不同意帶阿二的屍體去火化,我有請老闆報警表示願意承擔,但老闆也不同意,叫我跟阿黑、阿旺及阿菜去挖洞把阿二屍體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及阿旺所陳:阿二死掉後我想報案,但老闆不讓人報案,安排我們去挖洞把阿二埋起來,之後有帶香上來給我們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及阿黑所陳:阿波有向老闆表示他要自己帶阿二屍體跟警察報案,但老闆說不行,怕別人知道,老闆有安排我們挖洞,他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5頁),及阿哀所陳:當時老闆說女生留下,男生去埋阿二就好,但阿波有叫我一起去把掩埋的情形照相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及阿莉莎所陳:阿二死亡後,老闆有過來看,叫我們先休息,明早再處理,老闆之後來叫阿波等4人穿好雨鞋,等工具準備好,先接他們上山挖洞,第二趟再回來載阿二的屍體去掩埋,棄屍地點是老闆安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足見本件遺棄屍體之計劃包含決意及執行,主要係由鄧政宏依其僱用人身分所決定並主導,阿波等4人囿於非法受僱之身分乃配合鄧政宏遺棄屍體,是被告固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不法侵害,惟堪認鄧政宏之侵害情節較重大,渠等間之內部分擔應以鄧政宏負擔60%,阿波等4人各負擔10%(共40%)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274條定有明文。查鄧政宏於刑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不法侵害行為給付10萬元予原告作為賠償,此有刑案卷內鄧政宏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未據原告所爭執,是原告之損害於扣除前開鄧政宏已賠償之10萬元後,尚有10萬元之損害,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又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得併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鄧政宏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重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裁判日期:2025-08-28